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银光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序敏,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承彪,山东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猛,山东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区罗庄街道西大官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丽红,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司虽然和春光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施工过程中因春光公司资金困难,将案涉工程转让给王庆峰并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公司和春光公司就其已施工部分的工程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因春光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问题,且未向***公司开具发票,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一审未查明***和春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和春光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关系,且***主张的债权转让合同与***公司和春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系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处理。同时,春光公司现在存在大量诉讼,春光公司和***之间存在串通可能,***依据债权转让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4.一审判令***公司支付自2019年7月22日的债务利息不当。工程款的支付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春光公司即便向***公司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也不意味着对工程款主张过权利,且春光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公司无需支付利息;5.王庆丰就案涉工程款已经另案起诉,且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和本案存在关联,应当一并予以处理。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公司欠付春光公司6886649.77元工程款,***从春光公司处合法受让300万元的债权,***公司应当向***付款。同时,王庆丰和春光公司系合作关系,二者并非工程转让,且春光公司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庆丰并非合同主体,其和春光公司之间的矛盾并不能当然的免除***公司的付款义务。
春光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支付***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公司之日即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发包人***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春光公司、文登市建设公司、文登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公司2#车间土建安装、桩基、钢结构等工程;合同后加盖春光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王庆丰的名字。
合同签订后,春光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3日***公司出具《施工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冲压1车间,施工单位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3010356.7元;出具《施工图预(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车间,施工单位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10691390.46元;出具《施工图预(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车间,施工单位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庆丰),工程造价9560527.61元。
2015年8月26日,王庆丰与春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王庆丰(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伙人)。由于甲方在承建***公司2号车间施工中资金出现问题,甲方与乙方协商并取得建设单位同意,将未完成工程移交乙方施工,为了明确双方责任,经甲方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1、该工程的主体及外墙维护已经完成,剩余的内墙板、屋面板及门窗制作全部按照全部由乙方独立完成;2、甲方已建工程款项与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结清,发票未开由乙方负责开具发票;3、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如果乙方发生的一切安全问题均由乙方独立承担;4、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的质量要求施工;5、原协议未完成的工程款项由乙方于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结算(工程结算以工程完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并出具正规的工程税务发票),与甲方无关;6、乙方负责质保及维护;7、以上协议所涉及的一切法律纠纷与责任由甲乙双方负责,与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无关;8、该协议如有法律纠纷,可以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9、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9年7月3日,春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承揽***公司钢结构工程缺少资金,向乙方借款170万元,甲方将***公司的债权300万元(其中本金170万元、利息130万元)转让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7月11日,春光公司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公司:根据我公司与***在2019年7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债务,将其中的300万元于2019年7月3日起转给***,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逾期不支付***将依法对你单位提起诉讼,特此通知。”告***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通知书。***于2019年7月22日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300万元及利息,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
另查,***、***公司及春光公司一致认可***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6886649.77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春光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王庆丰系春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施工单位载明的亦系春光公司,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其与春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春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春光公司将其享有的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已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公司,转让的债权亦不超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要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公司在2019年7月12日收到春光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向***付款,***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公司应当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公司应当负担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0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春光公司和***对2015年8月26日王庆丰与春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存有异议,案外人王庆丰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王庆丰于2019年以***公司和春光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鲁1003民初5488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庆丰的起诉,王庆丰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王庆丰与案涉工程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鲁10民终152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其和春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主张权利,前提是其受让的债权真实确定,而本案中双方对春光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转让给王庆丰继续施工以及案涉工程的后续施工人是否是王庆丰存在较大争议,春光公司和***均主张2015年8月26日王庆丰与春光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春光公司的印章不真实,而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受让的债权能否实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现王庆丰已经就案涉工程款另案起诉,目前审理结果尚不确定,即***所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客观存在、是否具备行使条件尚不明确,鉴于王庆丰的另案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可在王庆丰的案件中一并审查处理,就本案而言,目前***主张受让债权的条件尚不成就,其诉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款项理由不当,不应予以支持,待春光公司、***公司和王庆丰之间的法律后果明朗后,***可依据裁判结果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公司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景周
审判员  张丽萍
审判员  蒋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郎冰
书记员江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