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某某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3民初624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承彪,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银光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罗庄街道西大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丽红,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承彪,被告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被告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伏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9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第三人春光公司因承揽***公司钢结构施工期间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016年3月1日,第三人春光公司承揽大庆市国家粮食储备库钢结构工程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上述款项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催要,第三人称***公司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7月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在***公司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时出具债权转让说明,证实***公司欠第三人工程款1000万元。2019年7月5日,第三人向***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公司将其债权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将快递回执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存根交付给原告,由原告提起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第三人在被告处没有债权,所以对原告诉请的债权转让不予认可;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属实,但经第三人与王庆丰达成协议后期施工内容均由王庆丰负责施工,并且第三人已经确认在被告处的已施工工程的款项已经结清,所以被告不再欠付第三人任何工程款项,另王庆丰就其施工的工程价款已向贵院提起诉讼已经审理;三、第三人于2019年8月向被告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并于2019年8月9日向第三人提出异议说明,并陈述被告不欠付第三人任何款项,故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形;四、对原告诉请的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并不清楚,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春光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发包人被告***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联合体第三人春光公司、文登市建设公司、文登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车间土建安装、桩基、钢结构等工程;合同后加盖第三人春光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王庆丰的名字。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春光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出具《施工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冲压1车间施工单位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3010356.70元;出具《施工图预(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车间施工单位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10691390.46元;出具《施工图预(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车间施工单位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王庆丰)工程造价9560527.61元.
2015年8月26日王庆丰与第三人春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王庆丰(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伙人)由于甲方在承建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号车间施工中资金出现问题,甲方与乙方协商并取得建设单位同意,将未完成工程移交乙方施工,为了明确双方责任,经甲方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1、该工程的主体及外墙维护已经完成,剩余的内墙板、屋面板及门窗制作全部按照全部由乙方独立完成;2、甲方已建工程款项与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结清,发票未开由乙方负责开具发票;3、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如果乙方发生的一切安全问题均由乙方独立承担;4、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的质量要求施工;5、原协议未完成的工程款项由乙方于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结算(工程结算以工程完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并出具正规的工程税务发票),与甲方无关;6、乙方负责质保及维护;7、以上协议所涉及的一切法律纠纷与责任由甲乙双方负责,与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无关;8、该协议如有法律纠纷,可以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9、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2019年7月3日第三人春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因承揽***公司钢结构工程缺少资金,向乙方借款170万元,甲方将***公司的债权300万元(其中本金170万元、利息130万元)转让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7月11日第三人春光公司向被告***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公司:根据我公司与***在2019年7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单位所欠我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债务,将其中的300万元于2019年7月3日起转给***,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逾期不支付***将依法对你单位提起诉讼,特此通知。被告***公司于次日签收该通知书。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支付300万元及利息,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
另查,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认可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伟6886649.77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春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王庆丰系第三人春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施工单位载明的亦系第三人春光公司,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春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第三人春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第三人春光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已通过邮件的方式通知被告***公司,转让的债权亦不超过被告***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2019年7月12日收到第三人春光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公司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公司应当负担的利息标准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000000元,并支付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渤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丛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