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003民初5488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银光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罗庄街道西大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被告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关于汽车公司2号车间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决***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260527.92元;三、判决被告春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开具发票应缴税款359548.1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因被告春光公司在承建被告***公司2号车间施工过程中出现资金问题,经上述三方协商一致,将未完成工程移交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与被告春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春光公司已建工程款项与被告***公司已结清,发票未开,由原告负责开具发票等。此后,原告自行组织2号车间的施工,被告***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钢结构工程结算表》,确认原告施工的总造价为9560527.61元。原告组织施工后,被告***公司陆续四次支付工程款共计2300000元,余款多次催讨,但至今未付,另二被告《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春光公司应交税款为359548.11元,因所需发票由原告负责开具,故该税款应由被告春光公司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系二被告签订,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移交原告施工并经被告春光公司同意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需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请求法庭查明原告主张移交工程的具体范围及工程造价等;2、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需在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3、因承建的工程仍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保留要求原告和被告春光公司承担维修义务权利;4、涉案工程没有开具发票,要求对已支付的工程款由相关方向被告***公司提供发票,如果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作为收款方也应在开具发票后被告***公司才存在付款义务。
被告春光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发包人被告***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联合体被告春光公司、文登市建设公司、文登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车间土建安装、桩基、钢结构等工程;合同后加盖被告春光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原告***的名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春光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出具《施工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冲压1车间施工单位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3010356.70元;出具《施工图预(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车间施工单位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10691390.46元;出具《施工图预(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车间施工单位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9560527.61元.
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春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伙人)由于甲方在承建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号车间施工中资金出现问题,甲方与乙方协商并取得建设单位同意,将未完成工程移交乙方施工,为了明确双方责任,经甲方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1、该工程的主体及外墙维护已经完成,剩余的内墙板、屋面板及门窗制作全部按照全部由乙方独立完成;2、甲方已建工程款项与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结清,发票未开由乙方负责开具发票;3、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如果乙方发生的一切安全问题均由乙方独立承担;4、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的质量要求施工;5、原协议未完成的工程款项由乙方于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结算(工程结算以工程完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并出具正规的工程税务发票),与甲方无关;6、乙方负责质保及维护;7、以上协议所涉及的一切法律纠纷与责任由甲乙双方负责,与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无关;8、该协议如有法律纠纷,可以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9、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春光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原告***系被告春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施工单位载明的亦系被告春光公司,因此被告***公司应当按照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春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系被告春光公司的代理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系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渤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丛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