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0民终15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耀德,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洪征,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新区银光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献忠,该公司基建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罗庄街道西大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春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5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结果错误。1.2015年8月26日,***与春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春光公司因资金短缺,在取得建设单位同意后,将未完成工程移交给了***;工程款由***结算,与春光公司无关。后***在涉案工程中投入大量资金,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建设义务。***公司亦将结算的工程款支付至***提供的账户中。上述事实能够证实***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有权利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即***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2014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系春光公司的代理人,但自2015年8月26日协议书签订后,春光公司已经实际退出工程建设,工程已经完全移交给***建设施工,该后续工程完全由***自己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组织施工建设,***不再是代理人的身份。至于工程结算书中的施工单位名称是春光公司的原因,在于***公司系国有企业单位,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进行,只能与公司而不能与个人结算,故在结算时标注了施工单位,同时括号中注明了“***”的名字,也能说明该工程结算,实际是***与***结算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忽视***提交的协议书证据,未查清本案工程的合同实际履行、实际施工情况,仅依据表面签字,认定***不是适格原告,与事实不符。
春光公司辩称,春光公司并未与***签订协议书,也未给***公司出具授权书。
***公司辩称,1.2014年***公司与春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是因为春光公司后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工,且因资金短缺将工程转交由***施工,***公司认可***与春光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且双方当时将该协议书复印件交付***公司,另外2016年2月份春光公司向***公司出具授权书,承诺将剩余工程款项支付至丰伟贸易公司名下;2.春光公司将剩余工程款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让给案外人杜洪杰,而且杜洪杰也以要求***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明确剩余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公司同意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与春光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关于汽车公司2号车间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判令***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260527.92元;三、判决春光公司立即向***支付开具发票应缴税款359548.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3日,发包人***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联合体春光公司、文登市建设公司、文登勇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车间土建安装、桩基、钢结构等工程;合同后加盖春光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的名字。合同签订后,春光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3日***公司出具《施工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冲压1车间施工单位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3010356.70元;出具《施工图预(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车间施工单位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10691390.46元;出具《施工图预(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车间施工单位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9560527.61元。
2015年8月26日,***与春光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伙人)由于甲方在承建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号车间施工中资金出现问题,甲方与乙方协商并取得建设单位同意,将未完成工程移交乙方施工,为了明确双方责任,经甲方双方同意达成以下协议,1、该工程的主体及外墙维护已经完成,剩余的内墙板、屋面板及门窗制作全部由乙方独立完成;2、甲方已建工程款项与山东***新能源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结清,发票未开由乙方负责开具发票;3、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如果乙方发生的一切安全问题均由乙方独立承担;4、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的质量要求施工;5、原协议未完成的工程款项由乙方与***公司结算(工程结算以工程完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并出具正规的工程税务发票),与甲方无关;6、乙方负责质保及维护;7、以上协议所涉及的一切法律纠纷与责任由甲乙双方负责,与***公司无关;8、该协议如有法律纠纷,可以到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9、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春光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系春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中,施工单位载明的亦系春光公司,因此***公司应当按照其与春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春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系春光公司的代理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系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为主张自2015年8月26日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均由***施工,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材料费、人工费单据一宗;证据二、***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南海新区收取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票据一份;证据三、2号车间维修费用申请、邮局单据及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据四、部分竣工验收资料;证据五、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据六、***公司付款证据一宗。经质证,***公司认为对于证据一系***与其雇佣人员之间的劳务费的结算,所以***公司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对于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具体缴纳情况***公司不清楚;证据三、关于该工程的维修费用申请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后期维修确由***实际履行;证据四,关于竣工资料应当是由施工人具体完成,但是该部分施工资料并未交付给***公司;证据五,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六、***公司一审中已提供了相关支付款项的证据,与***本次提交的证据一致。春光公司主张,关于证据一,崔某系春光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工由崔某负责,所涉款项基本都是春光公司支付;证据二,***提交的保证书上加盖的春光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证据三、车间维修申请报告系***自行制作,春光公司不予认可。聊天记录及工作联系单均系春光公司的项目经理崔某做的;证据四、竣工资料系由项目经理崔某联系完成的,春光公司从未出示过授权书和协议书,其他证据春光公司未予质证。***于二审中申请证人崔某、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崔某陈述,春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光系其姐夫,***系其表哥,其系案涉***车间钢结构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由春光公司承包施工后,由于春光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完成后续施工,自2015年8月后续工程均由***实际施工,材料费、人工费均由***实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系***委托其完成,费用亦由***支付。证人刘某陈述,其系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其介绍春光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2015年4、5月份,***公司告知春光公司工程进度太慢,按照合同已经逾期完工,其就一直催促春光公司尽快施工,后来证人听说春光公司与***达成协议,后续由***完成施工,后***向证人支付了介绍提成25万元。经质证,***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公司对上述证人陈述的***与春光公司的关系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款项支付,***公司不清楚,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春光公司认为,两位证人所述均不属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由***完成施工,***与案涉工程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请确认2015年8月26日协议书的效力,并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春光公司支付开具发票应缴税款359548.11元,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3民初548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光成
审判员 郑华章
审判员 潘 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姜雅群
书记员刘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