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003民初6274号
原告:**,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罗西街道西大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光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2)4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钢构加工合同。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主钢构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钢梁、钢柱、行车钢定做安装,合同总价款526390元。当日原告依约定将20万元定金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被告春光公司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春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9日文登市润兴机械厂(以下简称润兴机械厂)与春光公司签订《主钢构加工合同》,约定由春光公司承接钢梁、钢柱、行车钢定做安装,合同总价款526390元,合同签订后需方交定金200000元,完成或提交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4月30日。当日润兴机械厂依约定将200000元定金交付春光公司,但春光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
另查,润兴机械厂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2016年12月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润兴机械厂按照合同约定向春光公司交付了200000元定金,春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合同。因此,**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春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案合同双方约定的定金不得超过105278元(526390元×20%),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开办的原文登市润兴机械厂与被告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文登市润兴机械厂主钢构加工合同》;
二、被告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10558元(105278元×2);
三、被告临沂春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94722元(200000元-1052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原告负担1705元,被告负担5495元。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