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05民初1083号
原告: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3590511R。
住所地:开封市东京银座2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73460001。
住所地:开封市工农路北段东郊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开封市开尉路西侧护城堤北侧开封市瑞祥人家小区的排水管、检查井、化粪池等发包给原告;2、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4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施工人员进场后,被告向原告返还20万元合同保证金。完成管道铺设、化粪池安装、检查井施工等将最后20万元保证金返还;3、从签订本合同日5个月内,原告无法进场施工或被告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方按年息15%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交纳40万元保证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进入施工现场施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进入施工现场。2016年4月21日被告退给原告20万元保证金,下欠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15%利息(其中40万元计息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20万元计息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已偿还的20万元定金不应计息;双方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5个月内,原告无法进场施工或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按年息15%支付保证金利息,因此计息之日应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开封市开尉路西侧护城堤北侧开封市瑞祥人家小区的排水管、检查井、化粪池等交由原告安装;本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40万元合同保证金;施工人员进场后,被告向原告返还20万元的保证金;完成管道铺设、化粪池安装、检查井施工,将最后的20万元保证金返还。从签订合同之日5个月内,原告无法进场施工或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按年息15%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向被告交纳4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原因原告未能进入施工现场施工,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退还给原告20万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支付40万元保证金,2016年4月21日被告退还给原告20万元保证金,被告无异议。因被告原因,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自始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按照本金40万元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按照本金20万元年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照本金40万元年利率15%向原告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20万元年利率15%向原告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周静
代理审判员钱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杨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