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2民终3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
上诉人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民初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民初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认定错误,应当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一审多判决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5000元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个月内,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进场施工或者不具备施工条件,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年息15%支付保证金利息。而合同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计息日应自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一审判决无视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照本金40万元年利率向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违反了合同自治的原则,依法应当改判。
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至这五个月的利息应当支持,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开封市开尉路西侧护城堤北侧开封市瑞祥人家小区的排水管、检查井、化粪池等交由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本工程合同签订后,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交纳40万元合同保证金;施工人员进场后,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向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20万元的保证金;完成管道铺设、化粪池安装、检查井施工,将最后的20万元保证金返还。从签订合同之日5个月内,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进场施工或不具备施工条件,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按年息15%支付保证金的利息。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向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交纳40万元保证金。因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原因未能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退还给原告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保证金。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3月20日向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保证金,2016年4月21日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给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保证金,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无异议。因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原因,双方之间的合同自始未履行,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剩余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退还20万元保证金的时间,对于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利息,支持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本金40万元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本金20万元年利率15%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照本金40万元年利率15%向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20万元年利率15%向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合同履行。本案双方诉争的分歧主要在于保证金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起算,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表示要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从合同签订日,5个月内,乙方无法进场施工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甲方按年息15%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依据该款约定,利息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月之后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进场或者不具备施工条件,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对保证金按年息15%支付利息。双方合同签订之日为2015年3月20日,则利息应自2015年8月2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民初第1083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瑞祥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按照本金40万元年利率15%向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本金20万元年利率15%向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开封市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