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坤建设公司

陕西中坤建设公司与某某、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民终2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坤建设公司,住所地武功县普集镇邰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31709966283N。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雄飞,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战国,男,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被上诉人***、杨战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上诉人***、杨战国的父亲。
上诉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战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陕0403民初248号民事判决,陕西中坤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陕04民终21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杨陵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6日作出(2017)陕0403民初2号判决,陕西中坤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雄飞,***作为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杨战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中坤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首先,本案涉诉房屋本属其公司所有,被上诉人占有前楼二楼从西向东第八、九间房屋的唯一依据是《关于公司前楼二楼东第一套房转让协议书》,但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鉴定,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被上诉人所依据《折赔售房协议》、《补充说明》、《移交清单》占有涉诉其它房屋,但上述文件中所加盖的印文为”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印章和当时的单位名称不同,且和销毁的原公章不符,《折赔售房协议》、《补充说明》上的”胡建荣”签字虽经鉴定系胡建荣本人所签,但该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合常理、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所涉债务并未核实。最后,原审认定四楼从西向东第三间房屋现由原告使用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原审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并支持其诉请。
***、杨占国、杨占军辩称,其对涉诉房屋二楼从西向东第八、九间房屋占有合法有效且该占有与本案无关。另外,《折赔售房协议》、《补充说明》、《移交清单》经司法鉴定应为有效,上诉人无否定之证据。当年为了经营方便,上诉人公司有多枚公章,毁掉其中一枚并不能否定其它尚存公章的效力。四楼从西向东第三间房屋现确由上诉人公司职工李丹居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中坤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腾出占有原告位于咸阳市武功县普集镇邰青路公司办公大楼的15间房屋;2、被告向其公司支付因其非法占有该房屋期间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系集体企业,于2013年11月5日更名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被告***原系公司办公室主任,现已退休。2000年8月23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张俊海(甲方)签订《关于公司前楼二楼东第一套房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经公司原领导会议研究决定,本公司前楼作价售出部分套房(范围公司领导)。当时任总经理的张俊海同志享有二楼东第一套房,建筑面积大约40平方米,后因张俊海同志不再担任总经理并离开该公司,与此同时根据张俊海本人的情况不再需求此房并经甲、乙双方协商公司领导同意,依据公司售房原则按原价2万元转让给现任总经理助理兼办公室主任***同志。签字付款并即日起生效,并与房管所联系办理房产证。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盖章后即可生效,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由***、张俊海签名,单位盖章处加盖武功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章。2001年5月15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建荣在协议中签名并加盖个人私章。
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折赔售房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依照总公司前任领导对此楼部分套房作价售出的原则,仅限公司内部职工,另根据***同志申请及要求经研究决定如下:一、总公司长期以来拖欠***同志欠款,经本人多次向公司讨要,公司无力偿还,鉴于给本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负担和不再延续。经总公司与***共同协商,此楼部分房屋折赔给***,以使用财产抵销债务(详见会议记录)。二、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于房管所联系办理房产证。三、此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四、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五、具体房屋位置确定如下:1、前四楼即公司办公综合楼,4层楼全层九间房屋(包括西头厕所间)全部折赔给***个人所有。2、前楼三层楼,由西头往东数第4、5间折赔给***个人所有。3、前楼、二层由西头第3间往东数3、4、5、7四间房屋折赔给***个人所有。”该协议加盖武功县建筑工程安装总公司印章。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建荣在协议中签名并加盖个人私章。同日,公司出具《关于总公司与***折赔售房协议的补充说明》,内容为:”1、通过***同志提供出示有效发票及条据共43张,合计并认可金额为366752.49元。2、总金额包括欠发***个人工资,给公司职工借贷发放工资款,给公司借代认证款,给公司未报销费用开支款,借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款等。3、根据双方商议最终认可金额为36万元,折赔房屋15间,每间按2.4万元计算折房产。4、***所提供有效全部发票条据当时交与总公司,由总公司存档或销毁。以后双方以折赔房协议和补充说明为依据。5、有关***同志提出的公司侵权一事即门市2间门面房为***同志经营,后被公司强行租卖,***提出每间房补偿损失费3000元,两间每月补偿为6000元,年度补偿为72000元,8年共57.6万元,本次暂不作处理待调查核实后再作商议或处理。6、另有关***提出总公司8间门面房违规违法租、卖他人8年上访费用13万元,也暂不作认定处理,待后再作商议。”该补充说明加盖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印章,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建荣签名并加盖个人私章。
被告***及其子***、杨战国共实际使用14间涉案房屋,即四楼从西往东第1、2、4、5、6、7、8、9间及二楼从西往东第3、4、5、7、8、9间。四楼从西往东第3间房屋现由原告使用。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15间房屋系原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所有,后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陕西中坤建设公司。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折赔售房协议》,将涉案的15间房屋中的13间(4层全部、二层从西往东第3、4、5、7)折抵所欠***的工资及其他费用。被告***现使用以上房屋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二楼从西往东第8、9间(转让协议书中二楼东第一套房)系***从他人处购买,因该协议涉及第三人,对该协议效力本案不做处理。原告主张的已销毁的公章,与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中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且本案中出现数枚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公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曾使用公章的具体情况,且经鉴定,折赔售房协议、补充说明中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胡建荣的签字是真实的,胡建荣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涉案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陕西中坤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陕西中坤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调取张俊海书面证言,被上诉人***经质证表示予以认可。上诉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经质证认为,张俊海将房屋转让给***属于事实,但对张俊海如何得到房屋及胡建荣签字提出异议。同时,对被上诉人***未占有该公司四楼从西往东第3间房屋的事实亦予以认可。经举证、质证,合议庭对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张俊海的书面证言,因双方当事人均对其所证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系集体企业,于2013年11月5日更名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原系公司办公室主任。2000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张俊海签订《关于公司前楼二楼东第一套房转让协议书》,将张俊海占有的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楼东第一套房按原价2万元转让给***。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与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折赔售房协议》,同日,公司出具《关于总公司与***折赔售房协议的补充说明》,将该公司15间房屋,以每间2.4万元价格,共计36万元,折赔公司欠发***工资及其他费用。《折赔售房协议》、《补充说明》上有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荣签字。被告***及其子***、杨战国共实际占有14间涉案房屋,即四楼从西往东第1、2、4、5、6、7、8、9间及二楼从西往东第3、4、5、7、8、9间。四楼从西往东第3间房屋现被上诉人未占有。涉案房屋未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二楼从西向东第8、9间房屋的占有是依据和案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所取得,因此***应否腾退,并非时任法人在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否具有真实性的鉴定结论唯一因素所决定,应将转让人在转让该房屋时是否具有转让权作为前提条件予以先行审查,但对该问题的审查,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论处。被上诉人依据和原武功县城乡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折赔售房协议》、《补充说明》占有本案涉诉其它12间房屋,因《折赔售房协议》、《补充说明》上有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经鉴定属其本人所签,在对该公司当时公章数量及使用情况无法准确查明情况下,对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春丽
审判员  樊宝云
审判员  倪治国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