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坤建设公司

宝鸡市新城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坤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XX城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XX大道XX号(XXXXX栋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962X。

法定代表人:魏学谦,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西安市XX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营,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坤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283N。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宝鸡市XX城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民初3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鸡市XX城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有仲裁协议条款,故本案应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坤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争议调解不成的,提交宝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本案原审原告**并非该合同的签约方,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提交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故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宪

审 判 员 刘宏

审 判 员 马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景涛

书 记 员 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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