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705民初2605号之一
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曹一村新丰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方兴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梅,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4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玻璃幕墙的修复费809781.25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玻璃幕墙的修复时按每月171332元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就***办公楼幕墙工程的玻璃定作与被告签订《玻璃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定作***办公楼幕墙工程的玻璃。但工程完工后,幕墙工程的玻璃出现破裂现象。经鉴定,该幕墙工程的玻璃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工程建设方已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还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作为该院已受理的(2016)粤2072民初11301号***与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第三人,并要求被告赔偿本案的相应损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接受了原告的追加申请,并将被告列为(2016)粤2072民初11301号第三人进行了审理,现该案已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现该案尚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被告亦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二审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