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舒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燕,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方兴无。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璠、代梅,均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龙波,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原审被告龙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关于泽宇公司向宏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00953.75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内容,改判由龙波向宏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900953.75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是泽宇公司与龙波共同发包给宏力公司的不是案件事实。不存在泽宇公司及龙波共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宏利公司的问题。向宏利公司发包涉案工程的是龙波。正如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龙波与泽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泽宇公司也未委托龙波与宏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泽宇公司也没有资格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宏力公司(泽宇公司并没有承包滨江新区启动区50号地块工程),故从道理上讲,泽宇公司不可能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宏力公司。根据50号地块项目的总承包方广州珠江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对一审法院的复函,其公司一直与龙波代表的广东立昌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昌盛公司)洽谈涉案工程的分包事宜,且双方已经口头约定,珠江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龙波代表的立昌盛公司。涉案工程开工后,珠江公司也已经向龙波及立昌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41.5万元。珠江公司的复函说明,龙波才是涉案工程的真正发包主体。泽宇公司与龙波没有就涉案工程进行合作,同一工程项目,不可能有两个发包主体,一审判决认定泽宇公司及龙波都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案件事实。二、宏利公司于9月27日、10月18日分别向泽宇公司转账20000元、102112.52元,之后龙波又要求泽宇公司将这122112.52元转付给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是宏力公司与龙波为制造泽宇公司知道涉案《施工合同》加盖了泽宇公司印章的假象而故意设置的圈套。龙波发包给宏利公司的涉案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工程所需玻璃是宏利公司直接向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定制的,供货合同也是宏利公司直接与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根据宏利公司与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的约定,所有款项都是由宏利公司直接支付给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的,与泽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宏利公司不直接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却故意舍简就繁,将玻璃款转给泽宇公司,再让龙波要求泽宇公司转付给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有违普通人的做法,是故意做样子给别人看的。尽管如此,也不能说明泽宇公司知道涉案《施工合同》上加盖了泽宇公司的印章。三、宏利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泽宇公司,而是直接交给50号地块的总承包方珠江公司、业主滨江公司,应当向龙波或接收涉案工程的主体珠江公司或滨江公司追要工程进度款。综上所述,泽宇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接触过宏利公司的任何人,也不知道涉案工程是宏利公司施工的,更没有接收宏利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判决泽宇公司向宏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宏力公司辩称,泽宇公司收到宏利公司两笔材料款(20000元及102112.52元)后,将此两笔款转给了本工程材料厂家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充分说明了泽宇公司对本《施工合同》是知情的,故泽宇公司应与龙波共同支付工程进度款900953.75元及利息。
龙波在二审中未作陈述。
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泽宇公司、龙波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额(1534604元)的75%即1150953元;2.泽宇公司、龙波尽快组织工程验收工作;3.泽宇公司、龙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16日的利息为24975元);4.本案所有费用由泽宇公司、龙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7日,江门市滨江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下称滨江公司)与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乙方,2020年2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珠江公司)签订《滨江新区地块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第四卷-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把滨江新区地块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及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发包给乙方,其中第四条“工程承包范围”约定施工总承包内容包括精装修工程(含公共区域、户内、销售中心及样板层等)、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等。
同年8月19日,龙波、泽宇公司(甲方)与宏力公司(乙方)签订《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滨江新区启动区50号地块建设项目售楼部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内容为售楼部玻璃幕墙、单层铝板幕墙、铝方管装饰格栅、钢结构等;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加工、制作、运输、安装等;第三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量结算,合同总价暂定为1534605元;第六条约定全部完成整个项目后3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5%,甲方验收后3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7%,总造价的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从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满后3天内付清。
同年9月27日、10月18日,宏力公司分别转账支付20000元、102112.52元给泽宇公司,摘要注明为货款、往来款,并通过微信告知龙波“请泽宇尽快汇给中山格兰特玻璃厂”。泽宇公司亦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中山市格兰特实业有限公司。
宏力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移交单》以证实涉案幕墙工程已完工。该移交单载明如下内容:工程名称:江门市滨江新区启动区50号地块建设项目展示区工程;移交部位:售楼部及情景样板房;移交内容:已按设计图纸、变更及业主指令等要求完成江门市滨江新区启动区50号地块建设项目售楼部及情景样板房装修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现移交有关部门,其中第一项精装修部分包括吊顶工程、地面工程、门窗工程……等,所有子分部分项工程已验收。总包单位珠江公司、监理单位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江门市滨江置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均在移交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
龙波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1月24日、1月25日转账10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25万元至宏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兴无的账户,附言为50号地块售楼部工人工资。因龙波此后未再支付工程款,宏力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宏力公司资质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
珠江公司在给一审法院的复函中称,1.其公司项目部一直与龙波为代理人的立昌盛公司洽谈售楼部幕墙工程分包事宜,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滨江新区地块建设项目未竣工验收;3.其对宏力公司主张的龙波将幕墙工程转包的情况不知情,不确认宏力公司是涉案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立昌盛公司约定的合同定价为定额下浮20%结算,涉案工程未验收结算;4.滨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未存在到期未付款项;5.其就涉案幕墙工程已向立昌盛公司及龙波支付工程款共141.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泽宇公司、龙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900953.75元及相应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给宏力公司;二、驳回宏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83.36元,由宏力公司负担3341.44元,泽宇公司、龙波共同负担12041.9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二审仅针对泽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泽宇公司应否对涉案工程进度款承担支付责任。
泽宇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宏利公司,也不知道涉案工程是宏利公司施工的,更没有接收宏利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泽宇公司不应对涉案工程进度款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抬头“发包方(甲方)”一栏加盖有泽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落款“甲方(公章)”处亦加盖有泽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泽宇公司对涉案合同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该公章系被一名非公司员工盗用公章,由于泽宇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公章系被人盗用所盖,对泽宇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泽宇公司关于龙波盗盖公章的意见不予采纳,处理正确。公章作为公司身份和权力的证明,是公司在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证,涉案合同加盖了泽宇公司的公章,对于宏力公司来说,涉案合同加盖公章的情况,基于外观主义产生合理信赖,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其次,涉案售楼部幕墙工程属于滨江新区地块建设项目的一部分,总承包人珠江公司否认将幕墙工程分包给泽宇公司,而龙波即使确如珠江公司所述是立昌盛公司的代理人,亦无权以个人名义转包工程,故泽宇公司及龙波均不具备把涉案工程转包给宏力公司的合法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涉案《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施工合同。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涉案幕墙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宏力公司的劳动成果已以不同的形式物化在建筑物中,且该成果亦交由业主享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宏力公司请求合同相对方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合法有据。宏利公司是否直接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泽宇公司,并不影响宏利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进度款。再次,泽宇公司曾于不同的月份两次收取宏力公司合计122112.52元的款项,并依照宏力公司的要求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一审法院推定泽宇公司对宏力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知情,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泽宇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及合同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泽宇公司与龙波为涉案合同的共同发包方,并判决泽宇公司向宏力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相应利息,处理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泽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9.53元(已由****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5383.36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集团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8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李炎途
审 判 员 梁智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永强
书 记 员 陈月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