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民终4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兴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根,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梅,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5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俊发公司向宏力公司赔偿历次玻璃拆换修复费用人民币55015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俊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宏力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就杨某办公楼幕墙工程的玻璃定作与俊发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俊发公司向宏力公司交付了加工品,宏力公司也已向俊发公司支付款项246420元。但在工程完工后至2016年9月26日前,涉案工程玻璃陆续破裂了50件约131平方,宏力公司已分四次对破裂玻璃进行了拆换,为此花费的玻璃拆换人工费50000元、材料费15000元及机械费24000元,共计约89000元;玻璃持续发生破裂的问题经宏力公司、俊发公司、工程建设方杨某及玻璃供应方东莞某甲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多次进行协商处理,但俊发公司及东莞某甲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均推卸责任,称玻璃无质量问题。2016年9月26日,工程建设方杨某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力公司向其退还已支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更换玻璃幕墙、租金等损失。宏力公司反诉主张杨某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申请追加俊发公司为第三人。随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玻璃幕墙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玻璃幕墙材料及安装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本次鉴定的钢化玻璃不符合GB15763.2-2005《建筑用安全玻璃第2部分:钢化玻璃》的质量要求;2、本次鉴定的玻璃幕墙的安装质量不足以引起玻璃的破碎。宏力公司收到该鉴定报告后,即与杨某、俊发公司协商,并自2017年7月至10月初,宏力公司完成了对质量不合格玻璃的拆换工程,共花费加工及安装人工费、材料费、吊篮等机械费、运输费、防护棚搭设费、工程保险费、拆除质量不合格玻璃弃运费等约461778元。2017年10月更换玻璃完成后,杨某验收通过。其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8)粤20民终7752号判决书,判决宏力公司向杨某赔偿损失500000元并负担一审诉讼费3729元、玻璃检测鉴定费1467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3元。宏力公司收到该判决后已向杨某支付了647991元。因此,俊发公司在履行《玻璃加工合同》中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宏力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向宏力公司赔偿历次玻璃拆换修复费用550158元。二审庭审中,宏力公司补充意见如下:一、《玻璃加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关于免除违约方责任、排除守约方请求赔偿损失权利的约定无效。首先,该合同是俊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照《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其次,即使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但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合同法》第112条的规定,也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再次,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无效。二、即使《玻璃加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有效,但根据该条款计算所得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宏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宏力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高即请求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综上,即使俊发公司已采取补救措施即更换玻璃,但其仍应赔偿包括玻璃拆换修复费用在内的所有损失。
俊发公司针对宏力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涉案《玻璃加工合同》不是格式合同,是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质量问题的承担范围用了不同的字体和下横线予以特别标记,证实该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误导、隐瞒或理由不到位的情形。本案以此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范围是与双方约定的采购单价和数量密切相关。因为玻璃产品对质量要求严格,俊发公司具备国家认证和许可的生产资质,该条款的执行不存在怂恿或鼓励生产方故意违约的情形,免费更换等是需要付出成本代价的,之所以约定只负责免费更换退货而不承担任何损失,是因为采购单价已给宏力公司作出了最大让利。如果俊发公司出售价值不高的玻璃而要承担不可预见的巨大损失,那么结果是显失公平的。因此,该合同条款不属于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无效条款,也不属于格式条款。
俊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玻璃加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果在质保期内发现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宏力公司同意俊发公司只负责作免费更换退货处理,与工程拆装、误工等或与人身损害有关之费用不属于俊发公司承担质保责任范围。一审判决既然已认定该条款有效,则宏力公司因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业主杨某的租金损失等均属于该条款约定的误工损失范畴之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
宏力公司针对俊发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1、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用了加粗字体和下横线标记,恰恰反映了其为格式条款。若该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本没有加粗、加黑的必要。2、采购单价的高低与否都不能成为俊发公司通过格式条款排除限制宏力公司法定赔偿损失请求权的理由。3、俊发公司对于《玻璃加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误工的理解是错误的。该误工应理解为玻璃更换过程中给宏力公司增加的人工费的损失,而不包括赔偿案外人杨某的损失和鉴定费。假设该条款有效,但由于该合同是格式合同,双方对误工的理解有争议,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按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即俊发公司的解释。
宏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俊发公司赔偿玻璃拆换修复费550158元;2、判令俊发公司赔偿因玻璃质量问题二审法院判决宏力公司赔偿给建设方的赔偿金500000元;3、判令俊发公司向宏力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委托检测公司进行的玻璃质量检测鉴定费146767元;4、判令俊发公司承担本案宏力公司与建设方之间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共108752元;5、本案诉讼费由俊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5日,宏力公司与俊发公司就定作杨某办公室幕墙工程的玻璃事宜签订《玻璃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宏力公司定作钢化玻璃,产品质量按国家现行质量标准执行。超出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或国家标准无规定的,双方无另行书面约定的,不在俊发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范围,俊发公司不承担与之有关的任何责任。未经俊发公司确认或无经法定鉴定机构作出不合格鉴定结论的,宏力公司不得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本合同项下的加工品质保期一年,自宏力公司签收之日起一年内,如出现加工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宏力公司同意俊发公司只负责作免费更换、退货处理,与工程拆装、误工等或与人身损害有关之费用不属于俊发公司承担质保责任范围内;质量异议期内玻璃如发生自爆的,自爆允许值为5‰,超出5‰的由俊发公司作免费补片或退货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俊发公司依约向宏力公司交付玻璃产品,宏力公司亦已依约支付价款。后,宏力公司用俊发公司供应的玻璃为杨某办公室幕墙施工,但玻璃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自爆,经更换验收后,又再次出现自爆。杨某因此诉诸法院,主张宏力公司赔偿更换玻璃幕墙、租金等损失。宏力公司反诉主张杨某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申请追加俊发公司为第三人。诉讼过程中,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根据法院的委托对玻璃幕墙工程质量(含玻璃幕墙材料质量及安装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的钢化玻璃不符合GB15763.2-2005《建筑用安全玻璃第2部分:钢化玻璃》的质量要求;2、本次鉴定的玻璃幕墙的安装质量不足以引起玻璃破碎。为此,由俊发公司免费提供玻璃,宏力公司进行了不合格玻璃的拆换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杨某遂撤回要求宏力公司赔偿重新更换玻璃幕墙经济损失的主张。案件[案号(2018)粤20民终7752号]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认定:案涉工程玻璃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对杨某正常使用建筑物确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并由此导致损失。对宏力公司采购的玻璃质量不合格导致杨某的损失酌定为50万元,并判决:宏力公司向杨某赔偿损失500000元和鉴定费146768元,杨某向宏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47500元;宏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8752元(一审本诉3729元+一审反诉130元+二审受理费4893元)。案件生效后,宏力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宏力公司与俊发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俊发公司是根据宏力公司的定作要求为其提供特定的玻璃产品,双方应为定作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宏力公司与俊发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宏力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俊发公司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对于产品质量问题,俊发公司只需承担免费更换、退货的责任,且已依合同约定更换完毕。对宏力公司主张的玻璃拆换修复费550158元、赔偿杨某损失500000元、鉴定费146768元、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108752元,一审法院逐一作如下分析:对于玻璃拆换修复费。涉案合同约定“如出现加工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宏力公司同意俊发公司只负责作免费更换、退货处理,与工程拆装、误工等或与人身损害有关之费用不属于俊发公司承担质保责任范围内”,该条款约定了俊发公司无需承担工程拆装和误工费的责任,而宏力公司主张的玻璃拆换修复费具体为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即该项费用实为工程拆装和误工费。故宏力公司主张俊发公司承担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杨某的损失和鉴定费。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对若因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所供加工品的质量按国家现行质量标准执行。”的规定,俊发公司提供的涉案玻璃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宏力公司依据生效裁判主张俊发公司赔偿其已赔付给杨某的损失500000元及鉴定费146768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108752元(一审本诉受理费3729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30元、二审受理费4893元和一、二审律师费100000元),宏力公司主张的一审本诉受理费3729元和二审受理费4893元,合共8622元是与涉案玻璃质量直接关联引致的诉讼纠纷,故宏力公司诉请俊发公司承担该部分诉讼费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宏力公司主张的一审反诉受理费130元,这是宏力公司与杨某因工程款纠纷产生的诉讼费,与俊发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故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是宏力公司进行诉讼等法律行为而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宏力公司通过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中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属于宏力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关系,费用的数额是宏力公司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的结果,不受他人干涉,且该费用并非必然的支出,宏力公司主张俊发公司承担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俊发公司应赔偿宏力公司损失655390元(500000元+146768元+8622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俊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5390元给宏力公司;二、驳回宏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5.55元(已由宏力公司预交),由宏力公司负担4121.60元,由俊发公司负担4153.95元。宏力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53.9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俊发公司应向一审法院补缴案件受理4153.95元。
二审期间,宏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7)粤07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2、(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3、(2016)粤0705民初4796号《民事判决书》;4、(2018)粤0705民初449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俊发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玻璃加工合同》的内容与本案《玻璃加工合同》基本一致,涉案《玻璃加工合同》为俊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5、《司法鉴定申请书》1份,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宏力公司更换“杨某办公楼”幕墙工程玻璃的拆换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俊发公司对此质证意见认为,1、对上述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违反了举证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没有加工合同,如果证据中反映的加工合同与本案的格式一样,那么这些合同已经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如果本案没有新的理由和事实,是不能改判玻璃加工合同无效。3、不同意宏力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该申请应在一审提出,而不是在二审提出。关于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此也有针对性地询问过,当时宏力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俊发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宏力公司主张俊发公司应向其赔偿历次玻璃拆换修复费550158元的依据是否充分;2、俊发公司应否向宏力公司赔偿65539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宏力公司与俊发公司签署的《玻璃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宏力公司上诉主张该《玻璃加工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对于质保责任范围的约定排除、限制了其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条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宏力公司与俊发公司在市场交易中系平等主体,而《玻璃加工合同》系双方就定做用于杨某办公室幕墙工程的玻璃事宜而专门达成的协议,系平等主体针对双方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的约定,不存在俊发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宏力公司权利的情形,且俊发公司预先拟定该合同条款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重复使用。因此,宏力公司自愿委托俊发公司定做玻璃而签署的《玻璃加工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构成要件,并不属于格式合同。即使该合同中对于质保责任范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但俊发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采用字体特别加粗、加下划线的方式对该条款进行特别标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该条款中有关免除或限制俊发公司责任的内容,由此表明宏力公司知晓并同意该条款内容,该条款对宏力公司产生效力,故宏力公司以格式合同为由主张合同中关于质保责任范围的约定属无效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玻璃加工合同》关于“如出现加工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宏力公司同意俊发公司只负责作免费更换、退货处理,与工程拆装、误工等或与人身损害有关之费用不属于俊发公司承担质保责任范围内”的约定,由于宏力公司主张的玻璃拆换修复费用属于其在涉案玻璃拆换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拆装费和误工费,故俊发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支出不负赔偿责任。宏力公司主张俊发公司支付玻璃拆换修复费用550158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宏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定俊发公司应向宏力公司赔偿的损失655390元具体包括宏力公司在(2018)粤20民终7752号案中承担的赔付给杨某的损失500000元、鉴定费146768元以及该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729元和二审受理费4893元。而俊发公司则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赔偿的上述损失均属于涉案《玻璃加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中约定的“误工费”,故而依据合同约定其无需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20民终775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俊发公司向宏力公司提供的涉案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由此造成宏力公司向杨某赔偿相应的损失,故而该生效判决判令宏力公司向杨某赔偿损失500000元以及承担鉴定费146768元和该案一审本诉受理费3729元、二审受理费4893元。可见,上述费用均系俊发公司未依约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玻璃的违约行为给宏力公司造成的损失,且宏力公司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关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宏力公司主张俊发公司承担赔偿上述已实际发生的损失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案《玻璃加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了“与工程拆装、误工等或与人身损害有关之费用不属于俊发公司承担质保责任范围内”,但根据字面理解,该合同中的“误工费”指的是因俊发公司提供的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宏力公司延误工期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显然不包括宏力公司因俊发公司提供的产品的质量问题而向他人给付的赔偿款以及其在因涉案玻璃质量问题引发的诉讼中所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故俊发公司以上述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655390元属于误工费范畴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俊发公司赔偿655390元给宏力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宏力公司申请对更换涉案玻璃的拆换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的问题。如前所述,由于宏力公司主张的玻璃拆换修复费用属于涉案《玻璃加工合同》中约定的不应由俊发公司承担的工程拆装费和误工费,也就是说,俊发公司对该费用不予承担,故该鉴定申请并不影响本案审查结果,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宏力公司、俊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5.48元(已由上诉人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9301.58元,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预交10353.9元),由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1.58元,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03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审 判 员 李 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湘源
书 记 员 冯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