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5民初1899号
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南村晋南路十六巷5号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82875933。
法定代表人:方兴无,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振璠,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6904607166。
法定代表人:李俊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与被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梅、江振璠及被告俊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玻璃拆换修复费550158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玻璃质量问题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给建设方的赔偿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审法院委托检测公司进行的玻璃质量检测鉴定费14676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与建设方之间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共10875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宏力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就杨子标办公楼幕墙工程的玻璃定作与俊发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宏力公司委托俊发公司定作杨子标办公楼幕墙工程的玻璃;产品的名称为6㎜白钢+12A(结构胶)+6㎜N6钢化中空(简称产品1)和6㎜白钢磨砂+12A(结构胶)+6㎜N6钢化中空(简称产品2);产品1的数量与单价分别为1400㎡和165元/㎡,总价231000元;产品2的数量与单价分别为100㎡和175元/㎡,总价17500元;产品规格按采购单;合同履行有争议的,应向俊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合同签订后至工程2015年4月20日完工,俊发公司向宏力公司交付加工品共计1417㎡,共计价款246420元。宏力公司已向俊发公司支付款项246420元。
但工程完工后,幕墙工程的玻璃不断出现破裂现象,在完工后至2016年9月26日前,玻璃共陆续破裂了50件约131平方,宏力公司已分四次对破裂玻璃进行了拆换,为此花费的玻璃拆换人工费50000元、材料费15000元及机械费24000元费用共计约89000元;但玻璃持续发生破裂,该问题经宏力公司、俊发玻璃公司、工程建设方杨子标及玻璃供应方东莞南玻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进行多次协商处理,但俊发公司及东莞南玻公司均推卸责任,称玻璃质量无问题。2016年9月26日,工程建设方杨子标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力公司向其退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78410元并赔偿其赔偿损失玻璃更换费809781.25元及及从2015年1月13日其按每月171332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该工程房屋的租金损失至玻璃更换完毕日。随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玻璃幕墙工程质量(包括玻璃幕墙工程的材料质量及安装质量)进行鉴定。2017年4月26日鉴定机构出具《玻璃幕墙材料及安装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本次鉴定的钢化玻璃不符合GB15763.2-2005《建筑用安全玻璃第2部分:钢化玻璃》的质量要求;2、本次鉴定的玻璃幕墙的安装质量不足以引起玻璃的破碎。
一审法院立案后,宏力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杨子标支付欠付工程款247500元,并申请追加俊发玻璃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受理并追加了俊发公司为第三人。
2017年5月宏力公司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玻璃幕墙材料及安装质量鉴定报告》后,即与建设方杨子标及玻璃厂家俊发公司协商,出于安全角度考虑,需尽快拆换质量不合格玻璃,由宏力公司尽快搭设施工防护棚,并安装施工吊篮割除密封胶并拆除全部质量不合格玻璃,购买与玻璃相连接的铝型材附框、并注结构胶连接铝附框与玻璃、重新安装玻璃后注密封胶。俊发公司免费提供全新质量合格的中空玻璃。自2017年7月至10月初,宏力公司完成了以上质量不合格玻璃的拆换工程。为此共计花费加工及安装人工费、材料费、吊篮等机械费、运输费、防护棚搭设费、工程保险费、拆除质量不合格玻璃弃运费等共计约461778元;2017年10月更换玻璃完成后建设方杨子标验收通过;
2018年9月5日,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做出一审(2016)粤2072民初11301号判决书;
2018年10月,宏力公司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做出(2018)粤20民终7752号二审判决书,判决宏力公司向杨子标赔偿损失500000元、并负担一审诉讼费3729元、玻璃检测鉴定费1467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3元。
宏力公司收到二审判决后,至2019年3月20日宏力公司已向杨子标支付了647991元(其中杨子标应付给宏力公司的247500元工程款、杨子标应负担的25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互抵,汇款金额为抵减后的赔偿款500000-247500=252500元、一审诉讼费3729-2506=1223元、鉴定费146768元,实际支付400491元);
所以,因俊发公司在履行《玻璃加工合同》中,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宏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俊发公司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点约定的质量标准条款,如果在质保期内发现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同意被告只负责作免费更换退货处理,与工程拆装、误工等或与人身损害有关之费用不属于被告承担质保责任范围。2.涉案合同约定的玻璃在原告提出所谓质量问题以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免费退货或更换处理完毕。因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精神,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全部驳回。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宏力公司与俊发公司就定作杨子标办公室幕墙工程的玻璃事宜签订《玻璃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宏力公司定作钢化玻璃,产品质量按国家现行质量标准执行。超出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或国家标准无规定的,双方无另行书面约定的,不在俊发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范围,俊发公司不承担与之有关的任何责任。未经俊发公司确认或无经法定鉴定机构作出不合格鉴定结论的,宏力公司不得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货款;本合同项下的加工品质保期一年,自宏力公司签收之日起一年内,如出现加工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宏力公司同意俊发公司只负责作免费更换、退货处理,与工程拆装、误工等或与人身损害有关之费用不属于俊发公司承担质保责任范围内;质量异议期内玻璃如发生自爆的,自爆允许值为5‰,超出5‰的由俊发公司作免费补片或退货处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俊发公司依约向宏力公司交付玻璃产品,宏力公司亦已依约支付价款。
后,宏力公司用俊发公司供应的玻璃为杨子标办公室幕墙施工,但玻璃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自爆,经更换验收后,又再次出现自爆。杨子标因此诉诸法院,主张宏力公司赔偿更换玻璃幕墙、租金等损失。宏力公司反诉主张杨子标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申请追加俊发公司为第三人。诉讼过程中,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根据法院的委托对玻璃幕墙工程质量(含玻璃幕墙材料质量及安装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的钢化玻璃不符合GB15763.2-2005《建筑用安全玻璃第2部分:钢化玻璃》的质量要求;2、本次鉴定的玻璃幕墙的安装质量不足以引起玻璃破碎。为此,由俊发公司免费提供玻璃,宏力公司进行了不合格玻璃的拆换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杨子标遂撤回要求宏力公司赔偿重新更换玻璃幕墙经济损失的主张。案件[案号(2018)粤20民终7752号]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认定:案涉工程玻璃不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对杨子标正常使用建筑物确会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并由此导致损失。对宏力公司采购的玻璃质量不合格导致杨子标的损失酌定为50万元,并判决:宏力公司向杨子标赔偿损失500000元和鉴定费146768元,杨子标向宏力公司支付工程款247500元;宏力公司承担诉讼费用8752元(一审本诉3729元+一审反诉130元+二审受理费4893元)。案件生效后,宏力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根据宏力公司与俊发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俊发公司是根据宏力公司的定作要求为其提供特定的玻璃产品,双方应为定作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玻璃加工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被告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对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只需承担免费更换、退货的责任,且已依合同约定更换完毕。对原告主张的玻璃拆换修复费550158元、赔偿杨子标损失500000元、鉴定费146768元、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108752元,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
对于玻璃拆换修复费。涉案合同约定“如出现加工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宏力公司同意俊发公司只负责作免费更换、退货处理,与工程拆装、误工等或与人身损害有关之费用不属于俊发公司承担质保责任范围内”,该条款约定了被告无需承担工程拆装和误工费的责任,而原告主张的玻璃拆换修复费具体为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即该项费用实为工程拆装和误工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项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杨子标的损失和鉴定费。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对若因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所供加工品的质量按国家现行质量标准执行。”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涉案玻璃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原告依据生效裁判主张被告赔偿其已赔付给杨子标的损失500000元及鉴定费1467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108752元(一审本诉受理费3729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30元、二审受理费4893元和一、二审律师费100000元),原告主张的一审本诉受理费3729元和二审受理费4893元,合共8622元是与涉案玻璃质量直接关联引致的诉讼纠纷,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该部分诉讼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一审反诉受理费130元,这是原告与杨子标因工程款纠纷产生的诉讼费,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关系,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是原告进行诉讼等法律行为而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费用,原告通过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中获得相应的法律服务,属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关系,费用的数额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协商的结果,不受他人干涉,且该费用并非必然的支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55390元(500000元+146768元+86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5390元给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5.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21.60元,由被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4153.95元。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53.9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江门市俊发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415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锦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林娇娣
书 记 员 谭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