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金帝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8335号
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冈南村晋南路十六巷5号之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82875933。
法定代表人:方兴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根,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金帝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祥顺街48号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45290728E。
法定代表人:安取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生,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恒光,人和启邦显辉(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寇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第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林,广东方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广东方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金帝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城公司)、第三人寇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根据被告金帝城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根,被告金帝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生、何恒光,第三人寇某,第三人中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林、杨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48207.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帝世纪花园三期4-9、19-20栋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幕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帝世纪花园三期4-9、19-20栋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现场脚手架、安装脚踏板由被告负责提供。2020年9月9日,原告施工人员即第三人寇某在被告提供的脚手架上安装大理石过程中,由于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松动、断裂并发生倾覆,导致第三人寇某胸部、肺部受伤入院。第三人寇某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14477.1元,该医疗费由原告垫付。为尽快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第三人寇某的工伤待遇问题,在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之前,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委托广东清竹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寇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进行初步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739元。另外,协商处理第三人寇某的工伤待遇问题过程中,原告委托了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提供非诉法律服务,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2021年2月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出具【2021】12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寇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4月26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21】2578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第三人寇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1月2日。原告在多次与第三人寇某协商后于2021年5月19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原告依照该协议书已经足额向第三人寇某支付了320000元工伤待遇和解款。为免诉累,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要求被告分摊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提供施工现场脚手架、安装脚踏板是被告的一项重要合同义务,被告理应确保其提供的脚手架安全、可靠。现被告提供的脚手架松动、断裂并发生倾覆导致原告工人受伤足以证实脚手架的搭设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原告的损失。
诉讼中,原告宏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93186.49元。原告宏力公司明确诉请金额计算方法为:受伤人员医疗费114471.1元、伤残鉴定费3730元、工伤待遇赔偿320000元、原告处理工伤事宜支出律师费10000元,扣减保险公司赔付金额155020.16元。
被告金帝城公司辩称,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不能以侵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但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1.幕墙施工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供现场现有脚手架、安装脚踏板是价格构成因素,并非违约责任条款。2.施工现场现有脚手架、安装脚踏板是由第三人中天公司提供,3.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施工现场脚手架存在质量问题是造成本案安全事故的全部原因,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通知有关部门固定现场证据,不排除是原告安全管理及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第三人施工时没有系好安全带。4.原告基于其与第三人寇某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工伤标准向第三人赔付,是原告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完全不同,不能要求被告按照工伤标准承担违约责任。5.保险公司已对施工进行理赔,原告损失已得到弥补,原告通过诉讼获取额外收入,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损失补偿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了足额保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或第三人寇某可能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款金额,已获得赔偿的金额不应包含在本案诉请中。6.鉴定费、律师费没有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寇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早上上班时,因架子倾斜,导致其从架子上掉下来。当时其正在挂大理石,因工作位置比较狭窄系不了安全带,如果系安全带就无法施工。事故发生之后,其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赔偿费用由原告向其支付,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向其实付了320000元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用由原告直接向评估机构支付。不清楚原告有无为其购买施工人员意外险,保险公司没有直接向其进行过赔付,其也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不清楚是否有保险理赔的情况。
第三人中天公司辩称,原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强制性规定,未依法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具有明显过错。同时,原告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的单位,也未对员工进行进场前安全教育培训,工伤事故的发生系员工在两米以上高空作业未按相关规范要求系安全带,与被告、第三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宏力公司是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的建筑企业。2019年6月13日,金帝城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宏力公司签订幕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帝世纪花园三期(4-9、19-20栋)石材幕墙工程,工程地址位于中山市××镇××村顺利围,工程内容为石材幕墙制作安装施工工程(石材面板甲方提供)。承包方式为除石材面板由甲方供应到工地外,乙方包其他所有的材料、人工、机械,包安全、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管理、包意外保险等一切费用。工程价款含税、不含措施项目固定综合单价为干挂25mm厚石材幕墙484.74元/平方米(石材甲供),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量暂按约12828平方米计算),各项措施项目固定费用115000元(此费用不随工程量变化而变化),暂定合同总价约6333275元。甲方只提供施工现场现有脚手架、安装脚踏板,施工临时用水用电的接驳点,乙方负责安装施工用的水电表及水电费、外墙石材制作安装及施工放线、施工上料、100米以内的场内水平运输。工期为60个日历天。发包方委派何真为施工现场代表,负责监督承包人的工程进度、质量、工程量的核验及办理验收工程等事宜;承包人选派叶猛为施工现场代表,负责现场的全面工作。甲方责任包括监督检查工程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工程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乙方责任包括按施工安全规范做好施工质量、安全管理,指定安全、防火责任人等,凡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质量、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并报告甲方及有关部门。合同后附表中注明工程措施项目费用115000元,该款包括团体施工人员意外保险10000元。幕墙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幕墙施工合同签订后,宏力公司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单反映投保信息如下:投保单号114644220020××××,投保人为宏力公司,被保险人数100人,投保工程总造价830000元、建筑施工面积1500平方米,保险费合计3486元,合同生效日2019年11月29日,合同期满日2021年1月2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80000000元、每人保额800000元、保险费2656元,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总保额8000000元、每人保额80000元、保险费830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计收方式为按建筑工程总造价计收保险费,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费计收方式为按建筑工程总造价计收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须自事故发生日起七天内拨打95519报案,若因延迟报案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所产生的后果由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承担;如果同一次事故中涉及死亡和伤残总人数达到3人及以上时,需要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证明;意外医疗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100%给付保险金,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第七级残疾赔付比例调整为10%。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反映:第五条,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
2.宏力公司承揽本案金帝世纪花园三期幕墙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给案外人叶云新做,叶云新聘请了寇某施工。
2020年9月9日,寇某在涉案工地进行大理石安装施工时摔落受伤后,经宏力公司送往中山市坦洲医院诊治,宏力公司就此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14477.1元(有发票佐证)。后宏力公司委托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代办其与寇某工伤待遇(雇主责任)纠纷相关非诉事宜,并就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2021年1月27日,广东清竹司法鉴定所就寇某2020年9月9日从高处摔伤事宜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及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后,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粤清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B010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寇某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宏力公司就该鉴定事宜向广东清竹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共计3730元。
2021年2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2021]12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为寇某,用人单位为宏力公司,职业为安装工,事故地点为金帝世纪花园三期工地,事故时间为2020年9月9日;工伤伤情诊断结论为,经中山市坦洲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壁软组织挫擦伤。受理寇某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宏力公司承接金帝世纪花园三期工地部分石材幕墙工程,将该工程交由叶云新管理,寇某由叶云新雇请施工,叶云新未领有营业执照;2020年9月9日早上8时,寇某在该工地安装大理石过程中摔倒致胸部、肺部受伤。寇某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及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021年4月26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2021]2578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显示:被鉴定人为寇某,用人单位为宏力公司,发生工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为2020年9月9日;工伤认定部位或诊断情况与前述工伤决定书所载伤情诊断结论相同;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1月2日。
之后,寇某与宏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宏力公司一次性支付寇某320000元(该款包含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全部工伤待遇项目)作为寇某工伤待遇了结前述工伤事故,寇某同意收到该补偿款后不再向宏力公司及关联方(包括叶云新、开发商、总包方等)主张任何权利。和解协议书签订后,宏力公司向寇某支付了共计工伤待遇赔偿款320000元。
3.宏力公司已就寇某受伤事宜向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并已实际收取保险公司赔付合计155020.61元,包括残疾保险金80000元、医疗费用赔付75020.61元。对此,有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的理赔核定通知书、医疗保险理赔个人通知书、银行流水佐证。
4.金帝城公司是金帝世纪花园三期工程的建设单位,中天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金帝城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映,金帝世纪花园三期总承包工程的脚手架属于中天公司的承包范围。金帝城公司、中天公司也确认涉案工程脚手架系由中天公司负责搭设、拆卸。
5.诉讼中,宏力公司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在寇某事故发生后于当天拍摄的现场照片、视频,显示有局部脚手架倾覆的情况,未安装安全网。宏力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其第一时间将寇某送至医院救治,所以拍摄到的照片、视频中都没有寇某的身影。
庭审中,寇某指认照片、视频中显示的是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情况,其是在照片所示建筑物阳台内施工,其站在脚手架上挂石头,在发力时原本与地面平行的脚手架突然倾斜,导致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另,寇某称施工前叶云新有为其讲解过安全培训,但无培训记录,事故发生时没有系安全带,因地方狭窄,实际施工时站立的脚手架的位置在照片显示区域的里面1-2米且没有横杆或竖杆,没有系安全带的条件和位置,且如系了安全带无法干活,事故发生后没有与宏力公司补签劳动合同。
金帝城公司、中天公司认为照片、视频不能反映系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施工现场的情况。同时,中天公司陈述,从照片来看属于临时搭设的施工区域,局部施工是无法搭设外围安全网的,应该由施工人员通过系安全带确保安全,确认2020年9月9日宏力公司在施工区域搭设的脚手架属于临设搭设的区域;另,其在宏力公司承包区域的现场有安排安全员,其了解的情况是现场有安全事故发生,但不存在脚手架松动、坍塌的情况;整个受伤经过,其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现场主要是宏力公司的幕墙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宏力公司与金帝城公司签订的幕墙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从宏力公司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以及寇某的医疗费票据以及中国人寿中山分公司理赔的情况可知,寇某于2020年9月9日早上在涉案幕墙工程中安装石材时从高处摔落受伤,结合涉案工程的施工内容、受伤情况判断,寇某应系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宏力公司提供的拍摄照片、视频系于事故发生当天上午拍摄,现场所示工地环境与涉案工程施工内容、区域相当,现无证据反映系其他施工工地在相同时间内发生的其他安全事故,在无其他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宏力公司提供的照片、视频反映系寇某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情况具有高度盖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因事发突然,本案现无证据直接反映出事发时的情形,但宏力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反映脚手架未搭设安全网且有部分脚手架呈现倾覆状态,结合寇某所述系因脚手架倾斜导致其摔落的陈述,脚手架的松动与寇某受伤存在关联,系寇某不慎摔落受伤的主要原因。金帝城公司未能依约定提供符合施工安全要求的脚手架,该行为构成违约,宏力公司有权要求金帝城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宏力公司将涉案部分施工内容再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叶云新,且寇某在施工时未系安全带,可见宏力公司管理不当、未做好施工人员安全防护工作,对于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本院依法酌情认定金帝城公司、宏力公司分别对寇某工伤事故承担60%、40%的责任。宏力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就此支出的鉴定费、律师费应自行负担。对于宏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4477.1元有医疗发票佐证,已支付寇某的工伤待遇赔偿款3200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保险公司现已实际赔付155020.61元,本院认定金帝城公司实际应赔偿宏力公司损失167673.89元(114477.1元+320000元-155020.61元)×6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宏力公司系基于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其合同相对方为金帝城公司,金帝城公司如认为系中天公司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系其与中天公司之间内部责任划分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金帝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7673.89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8元(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02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325元),由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9元,中山市金帝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59元(被告中山市金帝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宏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班
人民陪审员  吴文雄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尉婷
冼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