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2民初925号
原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055010310B,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康华花园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张在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梅,贵州杰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女,1955年5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罗某1,男,2016年12月1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系罗康琴之子。
被告:罗某2,女,2013年10月2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系罗康琴次女。
被告:罗某3,女,2011年9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系罗康琴长女。
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共同法定代理人:卢定艳,女,199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罗某4,女,2020年3月7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系罗康琴三女。
法定代理人:姚某,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与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的法定代理人卢定艳、被告罗某4的法定代理人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罗康琴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为其归还的银行借款及利息5,575,259.20元、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3,000元,共计5,598,259.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575,259.2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7.9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罗康琴以承接工程为由,向贵州玉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屏农商银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原告用房产为罗康琴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2019年5月31日玉屏农商银行向罗康琴发放借款4,900,000元,按季结息,月利率7.92‰,借款期限为三年(36个月)。2020年9月25日原告在罗康琴未归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为其垫付借款利息238,030元、2020年12月28日垫付利息117,710元、2021年3月24日垫付利息116,424元,合计垫付利息472,164元。2021年4月9日罗康琴因意外病故,2021年4月15日玉屏农商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六被告作为罗康琴的法定继承人归还借款,同时起诉原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7月6日玉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62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六被告在继承罗康琴遗产范围内偿还玉屏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7.92‰计算,从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2021年8月25日,原告为罗康琴归还了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203,095.20元,合计5,103,095.20元,加上玉屏农商银行起诉之前,原告垫付的利息,原告共为罗康琴归还了557,5259.20元银行借款和利息,另外承担了23,000元的法院案件受理费。综上,原告在为罗康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取得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因借款人罗康琴已死亡,原告向其法定继承人主张该权利。为此,特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向你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罗康琴以承接工程为由,向贵州玉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屏农商银行)申请借款5,000,000元,康华公司用房产为罗康琴提供连带责任抵押担保。2019年5月31日玉屏农商银行向罗康琴发放借款4,900,000元,按季结息,月利率7.92‰,借款期限为三年(36个月)。康华公司在罗康琴未能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代为支付玉屏农商银行借款利息(其中于2020年9月25日支付238,030元、2020年12月28日支付117,710元、2021年3月24日支付116,424元),合计支付472,164元。后罗康琴于2021年4月9日因故死亡。2021年4月15日,玉屏农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六被告作为罗康琴的法定继承人偿还借款,并要求康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黔062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六被告在继承罗康琴遗产范围内偿还玉屏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7.92‰计算,从2021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康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2021年8月25日,康华公司为罗康琴偿还了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203,095.20元,合计5,103,095.20元,加上玉屏农商银行起诉之前,康华公司代为支付的利息472,164元,康华公司共为罗康琴偿还了玉屏农商银行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675,259.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0元。
另查明,罗康琴的继承人有***(系罗康琴之父)、***(系罗康琴之母)、罗某1、罗某2、罗某3(三人系罗康琴与卢定艳共同生育的子女)、罗某4(系罗康琴与姚某共同生育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华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玉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农商函(2020)23号函、还款凭证、本院(2021)黔062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贵州领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原告康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罗康琴追偿,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因债务人罗康琴已死亡,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系罗康琴的遗产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应在继承罗康琴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康华公司要求以其代偿金额5575259.2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7.9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华公司按本院(2021)黔062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承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23000元,亦属代偿范围,其要求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在继承债务人罗康琴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5598259.2元;
二、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在继承债务人罗康琴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代偿款5575259.2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7.92‰计算的利息。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13元,由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在继承罗康琴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志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谢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