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在发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622执423号
申请执行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办事处康华花园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张在滨,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甘在发,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在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黔0622民初11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请求,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1、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传统查控和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查询走访,除有零星存款、不动产、保险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公积金、车辆机构等有足以执行的财产信息;已提取被执行人甘在发保险金3580元,并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2、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甘在发名下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火车站片区房产,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
3、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经营的康华吉兴制衣厂。
4、已对被执行人甘在发、***适用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甘在发、***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 楷
审判员 吴代华
审判员 史勋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才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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