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贵州玉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2民初325号

原告:贵州玉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0MA6HTRX72G,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皂角坪街道茅坪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林,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男,1948年7月2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女,1955年5月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罗某1,男,2016年12月1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罗某2,女,2011年9月8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罗某3,女,2013年10月2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的法定代理人:卢某(罗某1、罗某2、罗某3之母)。

被告:罗子昕,女,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姚某(罗子昕之母),女,1987年10月9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055010310B,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康华花园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张在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梅,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玉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屏农商银行)与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子昕、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房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屏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林、被告康华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的法定代理人卢某、被告罗子昕的法定代理人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屏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子昕偿还原告玉屏农商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并按合同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21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康华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康华房开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拆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罗康琴以承接康华房开公司建筑项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同年4月22日,被告康华房开公司同意以其房产为罗康琴提供抵押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罗康琴的贷款申请通过后,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与罗康琴签订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同日,被告康华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被告康华房开公司名下的位于玉屏火车站片区㎡商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黔【2016】玉屏县不动产权第××号),并在玉屏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罗康琴发放贷款490万元,约定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7.9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发放后,罗康琴于2021年4月上旬去世,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10、16的违约情形及第七条第二款的违约救济措施,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子昕作为罗康琴的继承人,应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康华房开公司应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子昕均未答辩。

被告康华房开公司辩称,借款人罗康琴于2019年4月20日以承接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最终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未收回,原告有过错责任。实际上借款人罗康琴没有将借款用于康华花园工程项目建设上,而是投资到铜仁市万山区仁山街道办事处“超一大世界”,属于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情形。在罗康琴已经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停止发放贷款。原告在借款人罗康琴违反借款约定的情况没有及时行驶“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导致借款被挪用无法收回的局面。原告要求以49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按月利率0.792%计算利息,2022年5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基于罗康琴死亡而提前终止合同,利息只能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8日,该时间视为借款期限。康华房开公司是基于罗康琴借款修建康华花园的工程而为其提供担保,但事实上其借款资金并没有用于康华花园的工程,原告自身没有履行监督资金使用状况和行使应有的权利,造成借款资金被挪用,原告应该向罗康琴的继承人主张债权。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债权的约定,答辩人担保的债权仅仅在于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实际上只借了490万元,所以对其利息跟违约金,不在被担保的债权之内,即便被告要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也仅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即借款本金49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罗康琴以承接康华房开公司建筑项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同年4月22日,被告康华房开公司同意以其房产为罗康琴提供抵押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罗康琴的贷款申请通过后,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与罗康琴签订了《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同日,被告康华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为2019年5月30日至2022年5月29日,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物为被告康华房开公司名下的位于玉屏火车站片区㎡商业用房(不动产权证号:黔【2016】玉屏县不动产权第××号),并在玉屏县自然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罗康琴发放贷款490万元,并约定按季结息,借款月利率7.9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发放后,罗康琴已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至2021年3月20日。后罗康琴于2021年4月9日去世,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子昕、康华房开公司清偿罗康琴所欠贷款。

另查明,被告***系罗康琴之父,被告***系罗康琴之母,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子昕系罗康琴之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罗康琴的身份证、康华房开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借款申请书》、《最高额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借款户还本付息明细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玉屏农商银行与借款人罗康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罗康琴应对其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借款人罗康琴已经死亡,其所欠债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即本案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子昕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告康华房开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对借款人罗康琴应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华房开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罗康琴的继承人追偿。对于被告康华房开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根据被告康华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其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490万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康华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根据第三条约定,抵押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故被告康华房开公司担保的范围不仅仅限于贷款本金,还应包括其他费用。对于被告康华房开公司在答辩中提出“根据被告康华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其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490万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子昕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子昕在继承被继承人罗康琴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贵州玉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7.92‰计算,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罗子昕在继承被继承人罗康琴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二、被告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贵州玉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物拍卖、变卖、拆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0元,由被告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志才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谢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