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屏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622执恢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055010310B,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在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平,女,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本院作出的(2018)黔0622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恢复强制执行请求,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1、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对被执行人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工商、银行等有足以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2、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建筑面积176.91平方米,抵押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抵押担保金额140万元;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建筑面积87.37平方米,抵押于徐鸣,抵押担保金额170万元(前述不动产均已被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等法院先后查封,本案于2021年4月26日进行了轮候查封)。

3、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将上述情况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 楷

审判员 吴代华

审判员 史勋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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