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丰达凯莱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敦煌市丰达凯莱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82民初1550号

原告:敦煌市丰达凯莱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司法定代表人:年亮,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未到庭)

原告敦煌市丰达凯莱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煌市丰达凯莱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凯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达凯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徐娜偿还丰达凯莱公司欠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徐娜从丰达凯莱公司借走20000元,经催要于2017年5月18日还款14000元,承诺6月底还清剩余借款6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丰达凯莱公司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徐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丰达凯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丰达凯莱公司提交借据原件一份,拟证实徐娜向丰达凯莱公司借款6000元的事实。经核对,借据载明:”借据,2017年5月18日,今借到丰达凯莱人民币(大写)陆千元整,¥6000,借款用途说明:小北街X号楼X单元X楼,借款人盖章:徐娜”,本院认为该借据系原件,能够证实徐娜向丰达凯莱公司借款6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丰达凯莱公司请求徐娜偿还借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徐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徐娜偿还敦煌市丰达凯莱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敦煌市丰达凯莱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徐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