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德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原告迁安市德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鹏、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迁安市德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井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宝安,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鹏。
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负责人:王立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迁安市德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鹏、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德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宝安、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迁安市德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31日7时45分,在九江公司院内,被告刘鹏驾驶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YXXXX号车倒车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印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道路清扫车相撞,造成原告道路清扫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印忠无责任。
被告驾驶冀BYXXXX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75615元、鉴定费5269元、停运损失77211元、评估费2316元、以上合计260411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刘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车损公估价格过高不认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公估费请法院酌定。刘鹏系我公司司机,其该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在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四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2.如果被保险人存在四证不全及饮酒、无证驾驶、无年检、超载、逃逸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之一的,我公司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4.关于车损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与事实不符,根据报告中照片显示仅是该车箱体受损,应以修复为主,而非更换必要,原告擅自更换属于扩大损失,我公司对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5.本次事故因原告车辆系无牌,且发生在厂区院内,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我方为全责,我公司对此有异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7时45分许,在九江公司院内,被告刘鹏驾驶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YXXXX号车倒车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印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道路清扫车相撞,造成原告道路清扫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印忠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迁安市德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175615元、鉴定费5269元、停运损失77211元、评估费2316元,以上合计260411元。另,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Y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刘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鹏为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履行职务,其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冀BY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对于原告迁安市德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迁安市德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余损失258411元(260411元-2000元),扣除停运损失77211元后剩余18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77211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后款、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迁安市德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迁安市德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12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迁安市德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7721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鹏不负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滦县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