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283民初2118号
原告:宋**,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被告:迁安市德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十一路西侧、纬九街北侧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55483469P。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迁***光大街荷风御景小区101号底商2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794177309B。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与被告***、迁安市德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360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7日15时45分,在迁安市钢城路灵山路首钢建设西侧路口,被告德艺公司的司机***驾驶被告德艺公司所有的冀B7××**号小型客车由***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由***行驶的原告朋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N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德艺公司的车辆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受损,要求三被告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德艺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只承担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承担,不承担鉴定费用;2、车辆损失应查验配件品质;3、施救费是为了减少车辆遭受更大损失产生的,在市内施救,不应超过180元;4、原告隐瞒实际维修花费,利用公估报告诉请超出实际支出费用,存在不当得利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7日15时45分,在迁安市(钢城路)灵山路首钢建设西侧路口,被告***驾驶冀B7××**号小型客车由***变更车道左转弯时,与由******驾驶的京N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冀B7××**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德艺公司名下,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13日至2022年1月12日,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京N5××**号小型客车登记在原告宋**名下。
原告宋**向本院申请鉴定其车辆损失,本院依法委托后,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京N5××**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58431元。原告宋**支出公估费4674元。
原告宋**的经济损失有:1、车辆损失58431元,2、公估费4674元,3、施救费200元,共计63305元。被告大地公司已给付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书、维修清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商业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宋**主张的车辆损失,系本院对外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结合被施救车辆类型及施救里程等客观因素,施救费以200元为宜。原告宋**主张的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被告大地公司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大地公司应赔偿原告宋**经济损失61305元(63305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经济损失613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迁安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