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0民终2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洪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洞县古槐北路。
法定代表人:樊红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剑亭,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古槐北路,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
委托代理人:纪红荣,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洪洞县大槐树镇北辛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宋保社,该村委主任。
上诉人山西洪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洞市政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8)晋1024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系洪洞县大槐树镇北辛堡村村民。2002年,***在本村建房院一座。2017年5月,辛堡村村委会为村民安装水管,由洪洞市政公司承建该工程。2017年7月26日,洪洞市政公司施工时,为安装管道,在***房院东1米处挖了深约1.4米,宽约0.5米的渠。当晚,下起暴雨。2、3天后暴雨停止,***将渠中的积水清理出来。2017年10月,***发现房屋出现裂缝。现经法院委托鉴定,***房屋损失14504.91元、鉴定费6000元。山西省临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对涉案房屋沉裂原因表述:裂缝部分为即有裂缝,由地基局部沉降、湿陷引起。受地基湿陷等因素影响,既有裂缝有所发展。地表水(指地表积水、渗水等)侵入地基,是引起地基湿陷,拱体变形裂缝的主要原因。另案段卜治提供的光盘显示,有雨水进入施工开挖的沟渠。
原审认为,被告洪洞市政公司作为洪洞县大槐树镇北辛堡村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虽采取了一定的积极防护措施,但未完全尽到诸如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安全保障等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洪洞县大槐树镇北辛堡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监督、指导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经鉴定原告房屋有部分为即有裂缝,则原告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鉴定报告建议被告、原告方按主、次责任承担修复重建费用及损失14504.91元,被告山西洪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60%(即8702.95元),被告洪洞县大槐树镇北辛堡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10%(即1450.49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即4351.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山西洪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8702.95元、鉴定费3600元,被告洪洞县大槐树镇北辛堡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450.50元、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负担48.9元,被告山西洪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7.8元,被告洪洞县大槐树镇北辛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6.3元。
上诉人洪洞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房屋出现裂痕是上诉人施工造成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房屋存在裂缝是事实,但裂缝为原有裂缝,其形成的原因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此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作出认定,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民事诉讼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未能提供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是依据正常的施工流程进行的,不存在因施工原因造成被上诉人房屋侵水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的房屋裂缝是由于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挖开水渠以后没有及时填埋,被上诉人所居住的地方天然地势是北高南低,被上诉人在较低的南边,恰逢天降大雨后,以致北边的雨水顺地势全部往南流入被上诉人房院东侧1米处上诉人所挖的水渠内,当天晚上被上诉人也采取了防护措施,但因为雨水较大,持续时间长,又因地势原因,雨水还是流入水渠中,雨停以后,上诉人也没有及时排水,以致水渠中的雨水全部渗入被上诉人的房屋地基及院墙地基,从而造成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出现多处裂缝。房屋原有很小的裂缝也增大。2、鉴定意见书已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屋裂缝是由上诉人施工中没有及时填埋水渠以致雨水渗入地基,引起地基沉陷,造成房屋及墙体出现多处新裂缝,原有裂缝也因此增大,所以上诉人也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3、上诉人对挖渠雨水侵入水渠这一事实在一审开庭中村委会是认可的,但是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及时排水及其他的合理措施,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辛堡村委会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房屋裂缝的原因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西省临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房屋损害原因的鉴定意见:裂缝部分为即有裂缝,由地基局部沉降、湿陷引起。受地基湿陷等因素影响,既有裂缝有所发展。地表水(指地表积水、渗水等)侵入地基,是引起地基湿陷,拱体变形裂缝的主要原因。据此,结合洪洞市政公司施工时,距离涉案房院较近处开挖施工沟渠及雨水进入施工开挖的沟渠等实际情况,能够证明上诉人洪洞市政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施工、安全保障等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房屋损害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山西洪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峰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姚应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