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6-30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35109

原告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经济开发区天马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马长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玥淳,女,1986329日出生。

原告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马公司)与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通用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蕾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2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天马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翥,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玥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安徽天马公司诉称,201359日,原、被告双方在北京签订《老挝HONGSA3X626MW电站项目四大管道国产手动阀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069.2822万元的中低压阀门。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10%,2、交货付款60%3、到场付款10%4、机组成功通过性能试验30天付款10%5、质量保证金10%在合同设备完成2年质保期后1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合同义务,于2013年91日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付款已至第4期,但是第4期尚未支付完毕。至今被告总共欠付原告货款188.85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依据合同17.4条约定:由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上述审判判决中另有决定的,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原告因此案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应当由被告承担。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8.8565万元;2、被告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期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付款金额,未付款金额只占全部货款的17.7%,但是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在合同第4条和第1.1.17条约定了性能试验后我方支付货款的条件和比例。其次合同约定了质保金为10%,该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在设备合格2年后我方付款。但是我方现在没有收到甲方的合格证明,因此我方不应支付原告货款。

原告安徽天马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通用机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2、《老挝HONGSA 3X626MW电站项目四大管道国产手动阀门、中低压阀门采购合同》;

3、发货单及明细账6张;

4、增值税发票10张及被告付款记录。

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公司认可原告安徽天马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中国通用机械公司认为,由于安徽天马公司于15年10月仍在供货,因此涉案货物并没有全部交付。

本院对原告安徽天马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函;

2、关于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邮件6封;

3、关于供货存在缺陷的往来邮件8封;

原告安徽天马公司认可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安徽天马公司认为该证据是我方起诉之后,是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函,同时不能证明没有TOC试验是由于我方阀门的问题导致的。且该函件写明是未能全部达到TOC节点,不能证明我方的货物没有达到TOC节点。对于证据2安徽天马公司认为该邮件不能证明我方的发货不符合要求,同时我方将货物交付码头后运输过程中的磕碰导致货物破损,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并且我方给被告的回函中已经表明我方已经给被告补发货物。对于证据3安徽天马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装箱不清问题及货物缺损情况,我方回函中说明,货物是在现场由原告对货物进行安装时,安装人员开箱后对货物配套使用存在技能问题,我方的售后服务人员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给予补发配件,证明我方也是在履行合同的售后服务义务。2015年发送的配件都是属于补单货物,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补发的配件。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我方的合同交货义务已经完成,只是零配件在使用时需要调换或定制,因此该补发配件的行为与主合同的履行涉及到我方的交付义务及质量义务没有关联。

本院对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安徽天马公司与中国通用机械公司之间于20135月签订了老挝HONGSA 3X626MW电站项目四大管道国产手动阀门、中低压阀门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069.2822万元。合同中第4.3.4条约定机组成功通过性能试验(TOC)后30天内支付最终合同价格的10%,即106.9282万元,供方应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的、加盖供方财务章的财务收据。第4.3.5条约定合同设备完成2年质保期后,在需方(中国通用机械公司)收到业主签发的最终接受证明书(FAC)后,证明供方(安徽天马公司)的设备性能合格,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需要应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10%,即106.9282万元,供方应提供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0%的、加盖供方财务章的财务收据。第1.1.3约定“业主”是指老挝HONGSA电力公司。第1.1.17约定,接收证书(TOC)是指本合同项下电厂/机组完成性能试验后由业主向需方签发的接收文件。第9.7条约定,货物到达现场后,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应及时委托工地代表到现场与需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详细装箱单组织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和技术文件,做好开箱记录,由双方签字认可。……,若供方未能委派工地代表在通知指定的日期内到达现场,需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现场开箱记录作为需方向供方索取短缺件或提出修理或更换的有效依据。

二、2013824日,安徽天马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上海亚太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进仓编号为1PL-004,同年91日,该批货物运至上海永顺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并随后采用海运方式运至老挝,交付项目工地使用。

三、安徽天马公司共向中国通用机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0张,总金额为1069.2822万元。中国通用机械公司共分7次向安徽天马公司支付货款880.4257万元。

四、20151224日中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通用机械公司出具函件,该函件写明:截至2015年1223日,老挝HONGSA 3X626MW电站项目未能全部达到TOC节点。

五、自201413日起至20159月28日,安徽天马公司与中国通用机械公司就涉案阀门的质量和缺陷问题多次进行邮件沟通,随后安徽天马公司按照中国通用机械公司的要求补送新阀门及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安徽天马公司与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公司签订《老挝HONGSA 3X626MW电站项目四大管道国产手动阀门、中低压阀门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安徽天马公司虽然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但按照开箱记录记载,其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或数量短缺,故原告安徽天马公司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公司补齐或更换涉案货物,原告安徽天马公司主张由于零配件在使用时需要调换或定制,因此该补发配件的行为与主合同的中涉及到我方的交付义务及质量义务没有关联,但补发配件的行为是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原告安徽天马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其次第4期货款的支付条件为机组成功通过性能试验30天支付,现涉案项目老挝HONGSA 3X626MW电站项目并未全部达到TOC节点,虽然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公司支付了第4期部分货款,但合同约定的该期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庭审中原告安徽天马公司称涉案项目没有通过TOC试验不是由于其提供的阀门造成的,但并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安徽天马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第5期货款的支付条件为合同设备完成2年质保期后,在需方(中国通用机械公司)收到业主签发的最终接受证明书(FAC)后,证明供方(安徽天马公司)的设备性能合格,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需要应在一个月内支付,但至原告安徽天马公司起诉日止,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原告安徽天马公司要求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徽天马公司要求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相关依据,因此对于原告安徽天马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安徽省天马泵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张蕾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