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15行初463号
原告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1号院4幢1层。
法定代表人马长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琳淼,女,199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京开路兴丰段3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哲,男,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林岭,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均存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1号院1幢1层。
法定代表人牛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家存,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均存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崔轶坤,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均存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县,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市监局)工商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向被告大兴市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均存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存共建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通用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琳淼,被告大兴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哲、李林岭,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家存、崔轶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4日,被告大兴市监局作出将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的住所地登记为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1号院1幢1层的行政许可行为。
原告通用机械公司诉称,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1号院系原告名下不动产。2019年9月,原告欲将住所地变更至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1号院1幢1层,此时发现该地址已经被注册,注册单位为均存共建公司,根据工商局规定,公司注册时住所地是租赁的情况下,应当持有出租人出具的房产证明及相关文件。但原告经查阅公章使用记录得知,原告从未为均存共建公司的股东出具过相关证明,也没在相关证明文件上加盖过公章。在得知此事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均存共建公司的股东持虚假文件违法申请工商登记并且要求被告注销均存共建公司。经过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称仅可以申请将均存共建公司列为经营异常;并称由于无纸化办公,被告并未留存均存共建公司所提交的住所证明文件原件,仅留存了该文件的拍照文件,并于2020年5月11日将该拍照文件打印出来交付给我公司。经过与原告公司公章对比,发现在均存共建注册时持有的相关文件上“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使用的公章具有明显差异,可以进一步认定该文件上加盖的公章为伪造的原告公章。在确认此情况后,原告又立即要求被告进行验章核章以确认上述文件属于伪造文件,并且依此注销均存共建公司。但不论是社会上的鉴定机构还是北京市工商局均表示,仅通过复印件无法进行核章,只能要求均存共建公司提供文件的原件,但均存共建公司拒绝提供本文件原件,核章一事也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注销一事陷入僵局。被告纪委表示由于没有留存原件,无法进行核章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文件是否合法,在其现有制度下无法对均存共建公司进行注销处理。截至起诉之时,被告已将非法注册的均存共建公司列为经营异常,但均存共建公司尚未注销也未迁出,仍占用该地址。原告认为,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被告显然在均存共建公司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就核发了均存共建公司的营业执照,该行政行为违法,在原告投诉一年多后还拒绝撤销均存共建公司的注册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将均存共建公司住所地登记为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1号院1幢1层的行政许可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通用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1号院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今,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1号院产权归通用机械公司所有。
2、均存共建公司工商查询打印件,证明直至起诉之日为止,均存共建公司的住所地依旧在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1号院一幢一层。
3、2019年7月1日-4日原告公章使用记录,证明原告在2020年7月1日-2019年7月4日之间没有提供任何加盖公章的房产证明文件。
4、2020年5月11日被告交给原告的均存共建公司提供的房产相关证件的打印件,证明均存共建公司提供的房产相关证件上面的日期为7月4日,同时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1日才第一次拿到被告保留的均存共建公司的注册文件,并且该注册文件为拍照打印件,仅通过该打印件没有原件的情况下无法进行核章。
被告大兴市监局辩称,一、被告作出核准均存共建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9年7月4日,均存共建公司通过登记注册网上服务系统向被告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经被告依法审查,均存共建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于当日作出准予均存共建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被告依法作出核准均存共建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二、被告在作出核准均存共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过程中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公司登记机关不作实质审查,应以登记机关判断与识别能力为限度、在专业范围内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另,《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优化营商环境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市监发[2020]49号)第二条第(四)项亦明确,登记申请人应对住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其申报住所基本信息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登记机关依申请人承诺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证明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如前所述,均存共建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与住所证明相关文件上均有通用机械公司的公章,且各项相关材料之间并没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因此被告在均存共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过程中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被告在作出核准均存共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过程中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大兴市监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基本信息表》;
3、《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
4、《董事、经理、监事身份证明信息表》;
5、《住所证明》及《住所相关证明文件》;
6、《自然人股东(发起人)身份证明信息表》;
7、《财务负责人信息表》及《企业联系人信息表》;
8、《北京均存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章程》;
9、《指定(委托)书》;
10、《补充信息登记表》。
证据1-10证明2019年7月4日,均存共建公司通过登记注册网上服务系统向被告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经被告依法审查,均存共建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于当日作出准予均存共建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均存共建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与住所证明相关文件上均有通用机械公司的公章,且各相关材料之间并没有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因此被告在均存共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过程中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述称,我公司的登记都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通用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大兴市监局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仅依据内部文件无法充分证明其要证明事项;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是通过注册网上服务系统向被告提交的申请,网上服务系统推行的无纸质化办公,被告只是形式审查,且第三人已经承诺材料的真实性,所以材料中的实质性内容不应通过被告核实。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的意见同被告大兴市监局。经审查,原告通用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真实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对被告大兴市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通用机械公司证据1-4、6-10真实性、关联性都认可;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第7页及第16页是照片,产权人盖章签字有原告的公章,但该公章与原告的公章有差别,原告只有一个公章,且没有电子公章,该公章没有防伪标识,住所相关文件的公章确实是原告的公章,但公章下面有仅用于去工商消防处咨询办证事宜,所以这些文件并没有授权第三人去办理工商登记,仅用于授权咨询办证,授权范围是超过的。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对被告大兴市监局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查,被告大兴市监局提交的证据1-4、证据6-10系真实的,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通过登记注册网上服务系统向被告大兴市监局提交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其中包括加盖“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住所证明及不动产权证书等其他住所证明材料,原告通用机械公司作为京央(2018)市不动产权第0010986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的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1号院1幢1层的所有权人,否认向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出具过上述材料。被告大兴市监局经查,认为均存共建公司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日准予其设立登记,住所地登记为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1号院1幢1层。原告通用机械公司对上述登记行为不服,诉至本院。
在案件审理中,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认可其与原告通用机械公司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北京裕硕昌隆国际文化有限公司与原告通用机械公司曾签订过租赁合同,该公司与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称现在无法提供住所证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大兴市监局对辖区内工商设立登记申请具有受理、审核并决定是否准许登记的法定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等材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形式上符合上述规定。虽然公司登记机关的判断与识别能力有限,对于申请材料可能无法进行实质审查,无法第一时间甄别申请材料真伪。但对于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通过登记注册网上服务系统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被告大兴市监局未要求其提供申请材料原件以初步核实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应视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亦无法向本院提交住所证明等相关申请材料原件,故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提交的住所证明等相关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大兴市监局作出的将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的住所地登记为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1号院1幢1层的行政许可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通用机械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大兴市监局将第三人均存共建公司住所地登记为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1号院1幢1层的行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作出的将第三人北京均存共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登记为北京市大兴区海子角村1号院1幢1层的行政许可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红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文平
人 民 陪 审 员   熊宝银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陈雨曦
法 官 助 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