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添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29140号
原告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3303516B。
法定代表人吕高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超然,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森,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添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P7PGXD。
法定代表人杨兴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光移,男,西安市鄠邑区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添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然、康森,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兴忠与委托代理人袁光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XX城XX乡XX村的建筑垃圾粉碎清场工作,被告应于8-10个月完成该工作。合同还约定了结算费用,以及一方违约,违约金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前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也结算兑付了承揽费。自2021年春节后,被告以外运价格上涨为由,要求其调整合同价格。在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不顾合同约定的工期,拒绝完成垃圾清运工作,建筑垃圾露天堆积,严重影响整体工程进度。诉请:解除其与被告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支付其违约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承揽了原告的垃圾清运,为完成垃圾粉碎清运工作,自行购置机器设备、租赁机械,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由于原告至今都未完成北沣村的拆除工作,其无法实施垃圾粉碎、清场。现原告已停止拆除工作,致其无法正常施工,反而给其造成了投资和租赁的设备以及工人工资等巨大损失。故,其并未违约。政府因2020年初的疫情出台了相关政策,建筑垃圾清场以及运费均上调,其损失严重而致函原告,要求解决。但原告口头同意每吨上涨5万元,却不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综上,由于原告违约和不诚信,给其造成巨大损失。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XX城XX乡XX村建筑垃圾粉碎清场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为乙方指定场地,提供水、电,确保道路畅通,处理外围相关事务及村中事宜;乙方自行购买安装粉碎机械设备,场内具有洒水车、覆盖、自行承担粉碎所产生的费用;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场地内,用8-10个月完成镐京乡北沣村所有建筑垃圾粉碎包清场,如遇外界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工期往后顺延;粉碎建筑垃圾每立方64元,含3%普通劳务服务发票,以实际方量每5万立方结算一次,付款100%,工程结束三个月内付清所有工程款;因双方为此次合作均付出了一定费用,为防止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付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工作,至2020年6月中旬,完成了5.7万立方的垃圾粉碎清运工作。依据合同关于每5万立方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付款100%费用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320万元。2020年7月,被告停工至2021年3月复工20天再次停工至今。由于被告停工,原告自行清运剩余垃圾,直至2021年10月,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看到仍有大量的垃圾未粉碎清运完毕。2021年初,被告提出2021年的市场价格高于合同价格,要求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价的基础上上调垃圾粉碎清运费未果。原告自2020年6月9日开始向被告支付垃圾粉碎清运费,至2020年9月1日付款2874739.81元;2021年2月、3月付款40万元,合计支付被告3274739.81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为涨价而自行停止垃圾粉碎清运工作,被告停工时,场内尚有2万余方未粉碎清运的垃圾,已经构成违约,坚持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对其停工时场内尚有上万余方未粉碎清运的垃圾的事实无异议。但坚持其停工并非为调价,而是原告未全面完成拆除任务,导致没有垃圾可以粉碎清运,停工期间产生的租赁设备和人员工资等费用,给其造成的损失巨大;且其数十次要求与原告协商调价并签订补充协议未果。故,原告系实际违约方,其将就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另案主张。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
另查明,2021年10月18日,长安区斗门街道北沣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截止目前,已基本完成全村98%的拆迁工作,剩余20余户因拆迁安置政策遗留问题未解决,等待政府予以处理。审理期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以及代表斗门街道办事处的丙方于2021年10月10日签订《清场协议》,约定了乙方原来倒运至破碎场内堆放的全部未粉碎料、加工破碎料的单价,由双方共同派人计算数量,最后进行结算,待斗门街道办事处给付甲方工程款后,由甲方无条件支付给乙方;具体拉运车辆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5万元撤场费后,7日内将设备及办公用房清理出场,并结清粉碎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人员场地等一切费用,任何费用与甲方无关;三方仅针对清场事宜达成以上协议。原告现场负责人在协议上备注:“此协议与双方原诉讼无关”。现被告已经拆除了设备并撤场,场内剩余垃圾由原告自行清运。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银行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联系函,证人证言、照片视频、电话录音,“证明”,《清场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平等自愿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现被告已经拆除设备撤场,双方达成了场内剩余未清理的垃圾由原告自行处理的协议。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自2020年7月停工至2021年3月,2021年3月复工20天后再次自行停工,此时场内尚有未粉碎清运的垃圾上万方。而原告是否完成拆除工作,并不影响被告的粉碎清运工作。《合作协议书》没有关于协议履行期间一方要求调价,另一方必须调整价格,否则视为违约的约定。故,被告要求调整垃圾粉碎清运费并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需征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调价却拒绝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故被告以原告未完成拆除工作,其没有可以粉碎清运的垃圾而停工;原告经其数十次要求调价而拒不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为由,提出违约方在原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大量垃圾堆放的情况下自行停工,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双方在被告每完成5万立方时结算一次,原告向被告100%付款。虽然没有约定此款的付款期限,而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20万元的违约金。但原告自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长达9个多月才付清被告5万立方的粉碎清运费。其付款期限过长,对被告的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现双方已经就垃圾清运清场工作及后续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可酌情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添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添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益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2300元,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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