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2401民初6071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图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学,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图们市。
被告:***,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吉林省图们市。
原告**与被告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0万元由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与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息为借期内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出现争议可向合同缔结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以转账方式分批交付500万元款项。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11月21日,已逾期9个多月,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与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以收据为准,可循环使用;二、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三、借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按照2%计算,按月支付;四、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用于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提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五、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六、为确保借款人按约律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拥有的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图们市富商街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号、建筑面积7077.31平方米的房屋以及附属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贷款人;七、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连续拖欠3个月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八、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各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合同缔结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九、在吉林省延吉市签订。贷款人:**(签字),借款人: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盖公章)、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盖公章)、***(签字并摁手印)、***(签字并摁手印)、***(签字并摁手印)、***(签字并摁手印)”。**通过其妻子赵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22日向***转账190万元。**通过其妻子赵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22日向***汇款60万元,于2016年3月24日向***汇款30万元,于2016年4月8日向***汇款80万元,于2016年4月20日向***汇款30万元,于2016年4月22日向***汇款20万元,于2016年4月26日向***账户汇款20万元,于2016年4月27日向***账户汇款35万元,于2016年4月29日向***账户汇款35万元。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据。庭审中,**陈述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自认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11月21日。
另查,1993年10月7日,**与赵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8月28日,**与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结婚证,以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主张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向其借款500万元,并提交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据予以证实,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款项义务,但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7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6年3月22日**与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
三、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如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700元,由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旭
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
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龙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