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姣与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2民初330号

原告:**姣,女,汉族,住图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璇,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图们大路122-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图们市光明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图们市经济开发区枫梧大路**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无职业,住图们市。

被告:***,男,汉族,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图们市。

被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图们市。

被告:***,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图们市。

被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图们市。

原告**姣诉被告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被告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建筑公司)、被告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塑钢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佳璇、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恒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塑钢公司、被告***、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鑫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10万元;被告恒丰建筑公司、被告恒丰塑钢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利率为3%;2018年5月15日鑫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利率为3%。上述两笔借款由本案其余七名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期限届满为止。原告已按约定向鑫源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该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源公司、被告恒丰建筑公司、被告***、被告***辩称:鑫源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160万元,但该公司与原告及原告所在的汇融公司存在多笔借款,在本案诉讼前我方已偿还了几百万元。现原告及汇融公司已将全部借款诉讼至法院,希望法院查清我们之间的全部经济往来,依法确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30日,原告**姣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6月31日),借款用途为工程款,月利率为3%。其中借款100万元汇入马嘉茜账户,借款50万元汇入***账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认证费等),均由鑫源公司承担。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鑫源公司、被告恒丰建筑公司、被告恒丰塑钢公司、图们市高丽圆洗浴休闲会馆(***签字)、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经鑫源公司同意,2018年3月31日原告将借款100万元汇入***账户。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万元汇入***账户。鑫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二、2018年5月15日,原告**姣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鑫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借款用途为办理施工证件,月利率为3%。借款10万元汇入***账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认证费等),均由鑫源公司承担。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鑫源公司、被告恒丰建筑公司、被告恒丰塑钢公司、图们市高丽圆洗浴休闲会馆(***签字)、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汇入***账户。鑫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三、原告**姣系图们市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鑫源公司和恒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分别系***的父亲和母亲,被告***系被告李志强的姐姐。2013年12月9日鑫源公司向汇融公司借款220万元(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本金分别150万元、70万元)。2013年12月25日,鑫源公司再次向汇融公司借款110万元。因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汇融公司向鑫源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转账200万元)。2015年12月11日鑫源公司向汇融公司借款20万元,2015年12月23日鑫源公司向汇融公司借款150万元。上述五笔借款,汇融公司已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本院已于2020年9月4日立案【(2020)吉2402民初921号】。2016年12月1日被告***、被告***向原告**姣借款50万元,汇融公司已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本院已于2020年9月4日立案【(2020)吉2402民初920号】。

三、经查,鑫源公司、***、***已偿还部分借款,分别是:2014年8月12日10万元;2014年9月12日20万元;2014年11月14日94000元;2014年12月30日99000元;2015年1月21日99000元;2015年4月28日130万元;2016年11月29日30万元;2016年11月30日20万元;2016年11月30日20万元;2016年11月30日30万元;2017年6月9日430万元;2018年10月23日3万元;2018年11月9日10万元;2018年11月16日5万元;2018年11月24日3万元;2018年12月7日3万元;2018年12月10日3万;2018年12月11日2万元;2018年12月12日5万元;2018年12月14日10万元;2018年12月19日3万元;2018年12月20日5万元;2018年12月25日3万元;2018年12月26日3万元;2018年12月29日5万元;2019年1月2日3000元;2019年1月4日3万元;2019年1月7日1万元;2019年6月21日3万元;2019年7月19日5万元;2019年8月20日4万元;2019年9月18日5万元;2019年12月14日541646元(以房屋折抵借款);2019年12月14日15万元(以房屋折抵借款)。

庭审中原告**姣及出庭的被告均表示,**姣系汇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峰系鑫源公司和恒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无法区分以上还款是用于偿还涉案(三个案件)哪一笔借款,故以上还款均用于偿还所有涉案借款。

庭审中原告**姣提供了一张发票,该发票记载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姣与本案八名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借款人鑫源公司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因无法区分以上还款是用于偿还涉案(三个案件)哪一笔借款,故以上还款均用于偿还所有涉案借款。经过计算,现可认定,鑫源公司至今未偿还此笔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姣要求鑫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即本金15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公证认证费等),均由鑫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姣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律师收费标准,对原告要求鑫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两笔借款届满期限分别为2018年6月、2018年7月,而原告在2020年4月2日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姣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50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10万元;

二、被告图们市恒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图们市恒丰塑钢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4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0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娜

人民陪审员  许明英

人民陪审员  李胜焱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