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浙0382执异48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晓霜、黄志萍、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嘉鸿公司)、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嘉鸿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陕西省洛南县××镇“文圣名城”的房产。现案外人严丹对其中的2号楼2单元2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严丹在法院查封文圣名城2号楼2单元202室之前就该不动产与被执行人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其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且已经占有使用标的不动产至今。由于本院在标的不动产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前即查封了该不动产,故案外人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因此,案外人就标的不动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要求解除对标的不动产的查封的异议申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陕西嘉鸿公司在陕西省洛南县××镇××楼盘,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1)房预售证第05号。2014年4月5日,案外人严丹与陕西嘉鸿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文圣名城2号楼2单元2层20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该套商品房建筑面积89.47平方米,单价2750元/㎡,总金额246043元;买受人于2014年1月18日一次性交付总房款。因陕西嘉鸿公司销售原因,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当天,案外人严丹从银行账户取现108500元,连同现有的现金一次性支付了全额房款246043元,陕西嘉鸿公司开具了一份收款收据,开票时间写为2014年1月18日。2014年5月31日,陕西嘉鸿公司向案外人代收了房屋的大修基金、登记费、交易手续费、测绘费、天然气初装费、网络初装费共计8595元,并开具了收款收据。同日,案外人与洛南县雅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安全协议书。案外人接收标的商品房后即于2014年当年装修房屋,后入住至今,期间缴纳了物业费、电费、电梯费、卫生费等费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晓霜、黄志萍、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陕西嘉鸿公司、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9月15日以(2015)温乐执民字第6929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了陕西嘉鸿公司名下该“文圣名城”楼盘的房产,限制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设定权利负担。现案外人严丹就该楼盘的2号楼2单元202室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文圣名城2号楼2单元202室商品房至今未办理产权初始登记。
以上事实有(2015)温乐执民字第692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消防安全协议书、物业管理公司证明、洛南县房产交易中心证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明细账查询记录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陕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陕西省洛南县××镇××号楼××单元××室商品房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民事诉讼。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审 判 长 倪亚蓓
审 判 员 胡金莲
人民陪审员 孙 积
书 记 员 阮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