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

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温州新创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82民初5416号
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七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温州新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新河村万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新创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新创电器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温州新创电器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337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337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判令被告***、温州新创电器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令被告***、温州新创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温州安德利电器有限公司在国际分类第9类提出的“ANDELI”商标注册的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集成电路;电容器;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电);调光器(调节器)(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起动器;配电箱(电)”。2005年6月14日,温州安德利电器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温州新创电器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断路器上非法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ANDELI”商标,被告***则进行违法销售。2017年4月13日,义乌市市场监管局对侵权产品进行了查扣,并于2017年8月29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答辩称,其销售侵权产品属实,已经被行政处罚并交纳了11万元罚款,请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温州新创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系被告***个人的侵权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也不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权利人。
3、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温州市知名商标证书、浙江出口名牌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4、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清单、侵权产品图片、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5、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订货单,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曾被行政处罚过。
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7、被告温州新创电器有限公司介绍一份,证明被告有生产行为。
被告**东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中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员工已经明确侵权产品来源于一个无法联系的客户,并非被告生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情确定。证据7只能证明两被告销售产品范围存在重合。
被告温州新创电器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能证明侵权人是被告***个人。对证据5、6没有异议。证据7,不能因为两被告销售产品范围存在重合就推定两被告为共同侵权。
被告***、温州新创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东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曾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仅为公司介绍,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0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温州安德利电器有限公司在国际分类第9类提出的“ANDELI”商标注册的申请,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集成电路;电容器;电开关;断路器;继电器(电);调光器(调节器)(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起动器;配电箱(电)。2005年6月14日,温州安德利电器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4月13日,义乌市市场监管局对被告***位于义乌市稠江街道新屋一街11号、13号一楼店面进行检查,查扣了涉嫌侵犯原告“ANDELI”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于2017年8月29日对被告***做出停止侵权行为、罚款11万元等行政处罚。经庭审比对,侵权产品及包装盒上均印有“ANDELI”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系第3337324号“ANDELI”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3337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断路器”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包装上均突出使用“ANDELI”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该标识与第3337324号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3337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温州新创电器有限公司的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被告销售的具体情节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刊登声明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其声誉受到影响的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第3337324号“ANDEL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盼
原告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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