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明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庞科厂、陕西明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水电站拉西瓦发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青2523民初662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向艳,女,汉族,农民。系原告妻子。
被告庞科厂,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林樵,青海省黄林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明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电子一路西段西部电子社区B、C座1幢10405室。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养平,男,汉族。
被告青海黄河水电站拉西瓦发电分公司。
负责人许乃立。
原告***与被告庞科厂、陕西明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水电站拉西瓦发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向艳、被告庞科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林樵、陕西明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青海黄河水电站拉西瓦发电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贵德县拉西瓦水电站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做木工活,此工程是被告陕西明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给了青海黄河水电站拉西瓦发电分公司后,又由青海黄河水电站拉西瓦发电分公司转包给了被告庞科厂,庞科厂将该工程中的木工活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合同书只约定了工程量与给付工资的事宜条款,没有约定工伤事故责任。后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于2016年5月10日在室内做吊顶时从架子上摔至水泥地坪,导致大腿骨折,被送往贵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天,后因医疗费中断原因被迫出院,在贵德县河阴镇麻黄台租房卧床养伤,伤情至今未愈,医嘱疗伤需100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医药费40000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取钢板费15000元);2、误工费:20天×240元=4800元(按原告平时日工资标准);3、护理费:20天×150元=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5元×2人×20天=1800元;5、营养费:20天×40元=800元;6、由于受害者年龄偏大有旧伤医生叮嘱最少一年不能干活,故误工费:12个月×7200元/月=86400元;7、护理费:100天×100元=10000元;8、伤残待遇按最低9级计算:8个月工资×7200元/月=57600元;9、被告还欠原告10000元工资未付。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父母与孩子的抚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214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21400元。本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庞科厂辩称,一、原告***在拉西瓦水电职工食堂装潢行为属于工程承包合同性质,是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合同,2015年11月10日庞科厂与陕西明日建设公司签订了《黄河拉西瓦水电食堂、招待所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取得了黄河拉西瓦水电站食堂、招待所维修工程。2016年4月20日,庞科厂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书》,庞科厂将自己承包的拉西瓦水电站食堂装潢分包给***,约定了价款,***组织了邵艳锋、董强强、邵向艳施工。2016年5月10日,***在施工工程中,由于没有固定好架子,在架子晃动时跳下来致受伤住院;二、***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三、原告部分请求数额显然错误或者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药费过高,没有护理证明,没有伤残鉴定都是不合理也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四、本案是典型的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要自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应当驳回,被告庞科厂不承担责任。但如果调解处理的话出于人道可以适当给予帮助。被告与陕西明日签订合同明确规定,一切事故由被告负责。
被告陕西明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青海黄河拉西瓦水电站分公司签订合同和安全生产协议,所有事故均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是公开招标的,都有资质的。陕西明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庞科厂也签订了合同,也与被告庞科厂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
被告青海黄河水电站拉西瓦发电分公司辩称,一、青海黄河水电拉西瓦发电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陕西明日建设公司,同时陕西明日建设公司是具有建设资质与生产条件的企业法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均与发包方无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承包方承担,且《建设工程合同》中已经将权利义务明确。二、鉴于以上事实,发包方青海黄河水电站拉西瓦发电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公司不出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门诊票据9张,证明原告门诊费用共计605.44元;3、住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共计23413.5元;4、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庞科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告陕西明日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青海黄河水电站拉西瓦发电分公司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
被告庞科厂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庞科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陕西明日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青海黄河水电站拉西瓦发电分公司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
被告陕西明日建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人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资质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合同一份,证明陕西明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庞科厂签订了合同,收益及风险均由被告庞科厂承担;3、安全生产协议一份,证明安全责任事故均由被告庞科厂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庞科厂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庞科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青海黄河水电站拉西瓦发电分公司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庞科厂通过网络认识后,原告到被告庞科厂所承包的工程上干木工活,约定每天给付工钱240元,原告干了十几天后,被告庞科厂与原告商量把木工活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之后原告雇佣了2人干活,雇佣人员的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干活时从自己所搭建的架子上摔下来,导致原告大腿骨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拉西瓦水电站做木工活期间,以其与被告庞科厂为雇佣关系为由,要求遭受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雇佣关系时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是根据接受劳务的一方的指示提供劳务,并接受管理。本案中,被告庞科厂与原告***签订合同,由被告庞科厂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把木工活承包给原告***,干活的工程中,并未受被告庞科厂的控制、指挥、支配,双方不存在从属关系,且原告***对木工活安排有自主权,故被告庞科厂与原告***不属于雇佣关系。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雇佣法律关系的存在,综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志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 楠 楠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