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鸿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黑龙江鸿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沃特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黑龙江鸿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兰区利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近芯,黑龙江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沃特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黑龙江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鸿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沃特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近芯、被告沃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沃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2,305,908.1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沃特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沃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沃特公司于2010年10月10日同意将哈尔滨市马家沟综合整治(郊区、二期)污水截留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分包给鸿业公司进行施工。鸿业公司按期完成全部工程并已验收投入使用。鸿业公司与沃特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鸿业公司多次向沃特公司主张所欠工程款,但沃特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后经鸿业公司多次催要,沃特公司与鸿业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补签了《关于补签马家沟综合整治(郊区、二期)污水截留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合同》。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款,约定最后按财政评审中心审定为准支付。鸿业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沃特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
被告沃特公司辩称:对鸿业公司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于2015年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最终以财政审定为准,该工程开工后鸿业公司所施工的只是部分而并不是工程的全部,鸿业公司施工的是N138-N147,N147-N149,N161-N182,而该工程N122-N147由沃特公司完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鸿业公司只是负责该工程的开槽及部分顶管盾构,而其他工程均是由沃特公司独立完成。沃特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进行施工的,该工程的材料款,是由哈尔滨鸿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供应,沃特公司确实在2010年12月对鸿业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进行挂账,但在此后2011年至2014年已将2010年挂账的两部分偿还完毕,沃特公司只对鸿业公司施工人工机械部分没有结算,而材料部分已经给付完毕,其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市财政评审2014年9月28日才对该工程做出建设工程审计结算认定单,而鸿业公司在收到认定单后没有向沃特公司提交结算报告,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结算,也就是鸿业公司施工的人工机械部分是多少钱双方没有明确,按照建设部和财政部2004年发布的结算办法规定,工程款没有结算是鸿业公司的责任,鸿业公司只施工了马家沟潜水截流工程三标段当中的一部分工程,而并不是全部。所以本案鸿业公司主张按审计认定单的1200万元作为结算没有依据。同时鸿业公司诉请利息日期按2011年1月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
庭审期间,鸿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双方于2014年8月签订《哈尔滨市马家沟综合整治(郊区段、二期)污水截流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合同说明》一份,意在证明沃特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鸿业公司施工,工程量为从井号N138至N182部分。证据中提到的杜新海为鸿业公司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杜新海以鸿业公司的名义负责施工的各种事项。该证据还可以证明鸿业公司多次要求沃特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沃特公司一直未予清算。沃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部分有异议。1、说明中阐述述沃特委托杜新海施工是错误的,2、施工的桩径号N138-182部分由杜新海施工而不是全部,3、施工的管理形式是大包与实际不符,材料部分不是鸿业公司供应,说明中说主材是杜新海垫付虚假。
证据二:财政评审中心《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计认定单》
,意在证明该施工工程总标的的价款数目,为12,305,908元,送审金额为14,183,799元人民币。沃特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三标段总价是1200多万元,鸿业公司只施工了一部分。
证据三:《工程施工直接费结算单》一份,意在证明沃特公司的总体施工量只有40%,未达到法定施工标准,双方的该分包协议以及行为无效。鸿业公司进行的所有施工工程,报送评审中心评审的价格为843万人民币,根据证据二,沃特公司送审的全部工程总价值为14,183,799元人民币,可见,鸿业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量大致为59.4%。沃特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有异议,鸿业公司未全部施工。
证据四:鸿业公司项目经理杜新海的出庭作证,意在证明杜新海代表公司进行施工,不属于其个人行为,鸿业公司垫付工程款,没有拿到薪酬,工作内容是挖沟开槽、平整街道、水泥管铺设。
沃特公司质证意见:因本案证人系鸿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鸿业公司有利益关系,不具有采信的依据。
沃特公司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协议,意在证明该工程应以财审中心最终评审结果作为依据确定价款,沃特公司扣除利润、管理费、税金后支付鸿业公司88.26%为最终确定额。鸿业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只是一份暂定协议,未经评审认定,无法确定工程款及价款。可以证明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沃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付管材费用。
证据二、哈尔滨市马家沟综合整治工程三标段示意图,意在证明鸿业公司只完成了一部分工程。鸿业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鸿业公司工程量计算表,意在证明鸿业公司只对该工程的部分进行了施工。鸿业公司无异议。
证据四、建设工程结算行人审计认定单,意在证明财政评审最终金额为12,305,908.19元。鸿业公司无异议。
证据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意在证明鸿业公司与哈尔滨鸿业予制构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股东均是王振伦。鸿业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记账凭证,意在证明诉争工程所用管材系从哈尔滨鸿业予制构件有限公司赊购的。鸿业公司质证意见:这是沃特公司与哈尔滨鸿业予制构件有限公司的财务往来,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这些管材用于争议工程。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职权在哈尔滨市城市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调取了由哈尔滨市审计局作出的《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计认定单》审计明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据该认定单及明细核对鸿业公司所完成工程量及造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挖沟土方总量,审计报告确认的土方总量为33008.31立方米,鸿业公司主张的挖沟土方量为30839.8立方米,沃特公司认可的挖沟土方量为20795.24立方米。本院责令沃特公司对其作出的20795.24立方米给予合理的解释,其在法庭指令的时间内未给予答复,故本院采信鸿业公司自认的米数,即30839.8立方米计算该部分工程量;2.回填土方总量,审计报告确认的回填土方总量为22380.59立方米,鸿业公司主张的回填土方量为27854.46立方米,沃特公司认可的回填土方量为14099.77立方米,因双方均不能对其回填土方量与审计报告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采信审计报告确认的该部分工程量;3.DN1200管道铺设,审计报告确认的长度为1775.40米,鸿业公司主张的长度为1834米,沃特公司认可的长度为1775.40米,本院采信审计报告及沃特公司认可的工程量;4.矩形检查井,审计报告确认为17座,鸿业公司主张10座,沃特公司认可9座,本院采信沃特公司认可的9座;5.扇形检查井,审计报告确认29座,鸿业公司主张15座,沃特公司认可16座,本院采信沃特公司认可的16座;6.措施费,审计报告为236,814.24元,鸿业公司主张236,814.24元,沃特公司认可149,192.97元,本院采信审计报告及鸿业公司主张的236,814.24元;7.其他费用,审计报告确认的是643,393元,鸿业公司主张的是391,367.81元,沃特公司认可的是405,337.59元,本院采信鸿业公司主张的391,367.81元;8.安全文明施工费,审计报告确认的是184,150.34元,鸿业公司主张的是112,016.32元,沃特公司认可的是97,205.06元,考虑该费用取费的依据是按照工程总量取费,鸿业公司并未全部完成案涉工程,本院采信沃特公司认可的97,205.06元;9.规费审计报告确认的是414,338.25元,鸿业公司主张的是252,036.71元,沃特公司认可的是218,711.39元,考虑该费用取费的依据是按照工程总量取费,鸿业公司并未全部完成案涉工程,本院采信沃特公司认可的218,711.39元;10.税金,审计报告确认的是380,518.2元,鸿业公司主张的是231,464.40元,沃特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所有税金都是沃特公司负担,不同意给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无论合同有效与否,鸿业公司从事经营均要发生相应的税赋,审计报告已确认了该笔费用,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中约定,沃特公司要扣除税金部分,故本院对鸿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1.变更,审计报告确认的是49,168.04元,鸿业公司主张的是49,168.04元,沃特公司认为鸿业公司未举示变更签证,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同意以审计报告为准,审计报告确认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鸿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2.签证,审计报告确认的是814,646.25元,鸿业公司主张的是814,646.25元,沃特公司认可的是787,554.38元,本院采信审计报告及鸿业公司主张的数额814,646.25元。综上,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审计报告结论,本院依照审计报告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计算。另,沃特公司认可鸿业公司发生项目部综合费用121,06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0日,鸿业公司与沃特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应由其承建的哈尔滨市马家沟综合整治(郊区、二期)污水截留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分包给鸿业公司进行施工。该协议注明建设单位为哈尔滨市城市内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约定了主要工程量、工程地点、工作内容、承包形式。工期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工程总价款暂定600万。在合同价款构成中约定,鸿业公司实际自行施工的工程量、该工程经财神中心最终评审结果作为依据确定最终价款。沃特公司扣利润、管理费、税金后,支付鸿业公司施工工程款88.26%为最终确定额。鸿业公司按照沃特公司要求完成该项公司建设施工义务,该工程于2010年12月15日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一直未予给付。2014年哈尔滨市审计局依照沃特公司报请的案涉工程预算报告作出哈审投三沟跟踪(2014)《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计认定单》,该审计认定单审定金额为12,305,908.19元。结合该审计报告确认的单价及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形,本院确认鸿业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具体组成如下:1.挖土方475,241.3元(30839.8立方米*15.41/立方米);2.回填土方119,061.6元(22380.59立方米*5.32/立方米)3.DN1200管道铺设3,093,190.65元(1775.4米*1742.25元);4.DN1200顶管1,087,557.12元(230.4米*4720.3元);5.矩形检查井97,265.43元(10807.27元*9座);6.扇形检查井359,852.64元(22490.79元*16座);7.矩形交汇检查井10,528.22元;8.措施费236,814.24元;9.其他费用391,367.81元;10.安全文明施工费97,205.06元;11.规费的218,711.39元;12.税金231,464.40元;13.变更49,168.04元;14.签证814,646.25元。以上14项总计7,282,074.1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构成约定:沃特公司扣利润、管理费、税金后,支付鸿业公司施工工程款的88.26%,即沃特公司应支付鸿业公司工程款总价为6,427,158.6元。该笔费用加上项目综合费用支出121,060元,沃特公司应给付鸿业公司工程款总额为6,548,218.6元。
另查,鸿业公司不具备内河建设本案所涉施工项目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鸿业公司所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2010年10月10日,鸿业公司与沃特公司签订《施工协议》虽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鸿业公司不具备内河建设施工资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为无效。鸿业公司所完成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鸿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鸿业公司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对此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本院依照双方当事人的举示证据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鸿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确认在证据的采信中已作评判,最终确认沃特公司应给付鸿业公司工程款总额为6,548,218.6元。关于鸿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协议中对付款时间及利息均无明确约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沃特公司应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鸿业公司欠款利息。鸿业公司请求自2011年1月1日起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鸿业公司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第十七、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沃特市政工程公司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鸿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548,218.6元;
二、被告哈尔滨沃特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鸿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鸿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哈尔滨沃特市政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15.45元,由哈尔滨沃特市政工程公司负担67,800元,由黑龙江鸿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215.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鸿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波
审 判 员  万 迎
审 判 员  宋 凯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 渤
书 记 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