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执1198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泰山道**院内**。
负责人:王金星,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维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长春西里**/div>
法定代表人:李维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维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9)津仲调字第897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天津维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存款67014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他等值财产(收入);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的,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权普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柬东
书记员董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