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维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6执1198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泰山道**院内**。
负责人:王金星,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维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长春西里**/div>
法定代表人:李维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维华达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2019)津仲调字第897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及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查封期限于2022年12月6日届满。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债权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法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权普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柬东
书记员董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