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泰山道318号院内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颖,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康欣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龙都16号商业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颖,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汝增,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河船舶)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康欣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欣商贸)及原审第三人刘汝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河船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赔偿不超过1517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一、关于一审判决中各项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仅凭双方陈述不一致,就酌情确定被上述人“(1)经营损失”的数额为13000元,既违背法律、更违背公平,还违背常理、常识,对上诉人不公。其一,从法律举证责任角度来说,发生第一次漏水的具体准确时间系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其二,第一次发生漏水的时间确是2020年1月27日,也就是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第一次发现漏水的时间。第一季(次)暖气开通时间是2019年12月16日,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第一次发现漏水的时间是2020年1月27日。第二季(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发现漏水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3日,而上诉人房屋第二季(即2020年至2021年供暖期)有暖气的时间正常。被上诉人声称在2019年11月初就开始漏水完全是虚假陈述。其三、如果被上诉人陈述的第一次漏水时间点及给其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就应该在第二次发生漏水前向上诉人主张其损失,以尽早结束事态,不应使损失继续扩大。基于以上事实确定,被上诉人第一次采暖季的经营损失即使酌情认定至多也不应高于3500元,两季合计即判决书认定的“(1)经营损失”的数额不应高于8595元。二、关于一审判决中各项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3)待定项目”。在“(2)装修修复价格”项目中对漏水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所有部位损失已完全包括,故一审法院对所谓的“(3)待定项目”不应该再次重复予以支持。其一,上诉人认为首先必须对是否是漏水造成的破损进行鉴别确定,明显不是漏水造成的破损或陈旧的部位也进行价格估算,上诉人肯定不接受。另外,被上诉人的房屋已装修使用了15年以上,有些部位有些陈旧或破损是自然的事,不可能也不应该让上诉人承担。其二,一审法院如果对“(3)待定项目”无法确切把握定性,至少应让评估人员出庭进一步说明情况,不应简单以所谓“相应部分必然产生毁损”主观认为。基于以上情况,上诉人认为该3000元不应再计算至损失中。三、关于一审判决中各项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4)自2021年4月至房屋修复完好能够正常使用之日的经营损失及租金损失”。2021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已知晓漏水部位修好,之后,被上诉人应积极采取措施补救或进行修复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4月1日以后的经营损失不应再支持,即使酌情确定也不应超出1500元。四、关于一审判决中各项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5)评估费损失”。在整个事件当中,上诉人一直积极配合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却坚持不合理的赔偿请求,故评估费损失的产生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应按比例负担。
***、康欣商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关于酌情确定的部分已经公平公正、合情合理的最大限度降低了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从被上诉人的角度其实认为数额有些过低,但基于本案诉争标的额较小,为节约诉讼资源,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有两点具体说一下,一是关于本案漏水发生的时间,上诉人反复强调的2020年1月27日,其实并不是本案真实的漏水发生时间,该时间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接到其公司内部其他人员通知由其负责处理该事件的时间,而真正的漏水时间就是2019年的11月份,被上诉人也是从该时间点开始多方查找原因,并向物业及有关部门反映和进行维权的。二是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就该费用被上诉人也于庭前向鉴定机构进行了了解询问,该鉴定费用不应按比例承担。鉴定机构收取该费用是按件收取的,与本案诉讼标的大小没有关系,所以应由直接侵权的一方全部承担。
原审第三人刘汝增未作陈述。
***、康欣商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房屋修缮及经营损失)47450元[经营损失14437元、装修损失13047元(4029元+9018元)、自2021年4月1日至房屋装修完好能够正常使用之日的经营损失及租金损失19966元];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海新区滨海龙都16栋商业一层、二层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益民。***与李益民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李益民名下该房屋用于经营酒店,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滨海龙都16-2-403号房屋登记于新河船厂名下(现新河船舶),滨海龙都16-2-303号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刘汝增名下。天津恩路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漏水点证明》,证明滨海龙都小区16-2-403号房屋厨房内东墙30公分、北墙110公分交汇处发生漏水,新河船舶庭审中对漏水位置予以认可。2021年2月26日,滨海龙都小区16-2-403号房屋内该漏水位置被修复。本案诉讼中,二原告陈述2019年11月初发现漏水,并导致***经营的16栋商业二层206房间产生经营损失。新河船舶陈述二原告第一次发现漏水时间为2020年1月27日而该采暖季并未产生损失,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期间应为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2月26日。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营业损失及修复价格进行了鉴定。天津市盛达鑫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并产生评估费用5000元。相关评估项目结果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两个采暖季的经营损失为14437元;装修修复价格为4029元。同时,二原告与新河船舶对于房间整体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强化地板、7.3延米踢脚线是否应修复存在争议,鉴定报告依据相关工程定额标准确定该部分修复价格为9018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河船舶作为滨海龙都小区16-2-403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对房屋负有管理、修缮之责,其对自己名下房屋疏于管理导致漏水致使二原告使用房屋受损,其应当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相应赔偿权利由***享有,系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各项损失数额认定的问题:(1)经营损失。二原告于本案中陈述于2019年11月初开始漏水并产生营业损失,而新河船舶陈述发现漏水时间为2020年1月27日、产生损失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2月26日,双方对于漏水时间及产生经营损失时间陈述并不一致,且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发生漏水的实际时间,故一审法院对于发生漏水并开始导致二原告产生营业损失的时间均无法予以确认。结合新河船舶为侵权方、相关机构对经营损失的鉴定以及庭审中双方具体的陈述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产生的营业损失为13000元。(2)装修修复价格。评估机构在本案诉讼中已对装修修复价格作出鉴定并确定其数额为4029元,新河船舶虽主张该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新河船舶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定、对装修修复价格为4029元予以认定。(3)待定项目。二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主张吊顶、强化地板、踢脚线等应当予以更换,而新河船舶对此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因新河船舶房屋漏水而导致滨海龙都16栋商业二层206房间中的相应部分必然产生毁损,故一审法院依照双方证据及庭审情况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3000元,对二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4)自2021年4月1日至房屋修复完好能够正常使用之日的经营损失及租金损失。二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损失为1996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漏水部位已于2021年2月26日修好且当事人对此均知晓,则当事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间内对受损部位进行修复,原告于本案主张的修复期限明显过长不符合一般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段期间内的营业损失不予全部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并考虑到其合理的装修修复时间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2021年4月1日之后的营业损失为4000元,对其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5)评估费损失。本案诉讼中原告因评估产生评估费50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且因该部分损失之产生亦系基于新河船舶之侵权行为,故该部分应当计入原告的损失。上述项目总额计为29029元(13000元+4029元+3000元+4000元+5000元),应由新河船舶赔偿***。判决:一、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损失共计29029元;二、驳回***、天津市康欣家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负担191元、新河船舶负担302元(***已预交,新河船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主张第一次漏水时间为2020年1月27日并主张赔偿经营损失不超过8595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酌定营业损失为1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待定项目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依照双方证据及庭审情况酌情确定该部分损失为3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未将待定项目损失数额计入该报告,上诉人主张待定项目与装修修复损失存在重复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2021年4月1日之后的营业损失为4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21年4月1日之后营业损失不超出15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系按件收取,且该费用之产生系基于上诉人之侵权行为,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新河船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阎 涛
审 判 员 郭小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洪飞
书 记 员 吴宝玉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