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泰山道318号院内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颖,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河船舶)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河船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损失赔偿额共计不超过8000元;2.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一、关于一审判决中依据价格评估结论认定损失数额的问题:其一、在评估过程中新河船舶与***都在现场,评估人员明确表示其不对***提出申请评估的部位项目陈旧或破损是否是漏水造成的进行鉴别或鉴定,只要***提出,对所提出的所有部位项目都要进行评估,进行价格估算,这样的评估估算新河船舶当然不认可。新河船舶认为首先必须对是否是漏水造成的破损进行鉴别确定,明显不是漏水造成的破损或陈旧的部位也进行价格估算,新河船舶肯定不接受。评估项目远远超出***提供给新河船舶其自述的损失项目,换句话说,评估项目把不是漏水造成的破损或陈旧部位也进行了价格估算。这从***自己给新河船舶提供的损失情况要求赔偿项目证据上所列的赔偿项目与后面委托评估的项目对比可以清楚看出。另外,***的房屋已装修使用了15年以上,有些部位有些陈旧或破损是自然的事,不可能也不应该让新河船舶承担。其二、一审法院如果无法确切把握定性损失情况,至少应让评估人员出庭进一步说明情况,不应简单的认为所谓“价格评估结论”就是实际造成的损失。二、关于一审判决中“评估费损失”承担问题:在整个事件当中,新河船舶一直积极配合***,原本双方就***提出的总计7000元损失赔偿额度基本上已达成一致准备进行和解,但***作为第三人在参加(2021)津0116民初12510案件第一次庭审开庭前时受到了另有企图的人的挑唆和蛊惑,突然决意要起诉并提出至少126000元的巨额赔偿请求,使事态扩大。故评估费损失的产生主要由***的原因造成,不应由新河船舶全部承担。另从法律及公平的角度,评估费损失应按比例承担,类同于诉讼费的承担方式。即以评估费为基数,法院判定赔偿损失额与***请求赔偿损失额比例所计算确定部分由新河船舶承担,其余由***承担。***请求赔偿数额总计126000元以上,经计算,新河船舶承担评估费不应超过800元。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河船舶赔偿***经济损失(房屋修缮)人民币115000元,准确数额待损失经评估鉴定后再行确定;2.判令新河船舶按每月1500元的租金标准,赔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房屋租金损失9000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前述租金标准继续赔付租金损失至房屋修缮完毕能够居住使用日止;3.判令新河船舶赔偿***漏水点检测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新河船舶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新河船舶赔偿***房屋修缮经济损失202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海龙都16-2-303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滨海龙都16-2-403号房屋登记于天津新河船厂名下(现新河船舶)。2021年2月25日天津恩路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漏水点证明》,证明滨海龙都小区16-2-403号房屋厨房内东墙30公分、北墙110公分交汇处发生漏水,新河船舶庭审中对漏水位置予以认可。***花费漏水检测费2000元。2021年2月26日,滨海龙都小区16-2-403号房屋内漏水位置被修复。
本案诉讼中,***陈述2019年11月初至2020年3月和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漏水。新河船舶陈述第一次发现漏水时间为2020年1月27日,因漏水不严重,供暖季以后就不漏水了,第二次漏水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2月26日。庭审中***认可***名下涉诉房屋一直无人居住。
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天津市盛达鑫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20211元,产生评估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河船舶作为滨海龙都小区16-2-403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对房屋负有管理、修缮之责,其对自己名下房屋疏于管理导致漏水致使***所有的房屋受损,其应当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主张的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经鉴定损失金额为20211元,新河船舶虽主张该数额过高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新河船舶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定,对于***主张的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的房租损失,因***自述涉诉房屋一直没有人居住,***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租金损失,故对于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漏水点检测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系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的鉴定费用,因双方对于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定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新河船舶主张***存在扩大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漏水发生后新河船舶并未及时对漏水点进行修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过失,故对新河船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合理损失为20211元+2000元+5000元=2721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损失共计2721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元,由***负担88元、新河船舶负担264元(***已预交,新河船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河船舶对天津市盛达鑫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然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新河船舶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损失金额为20211元并无不当。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新河船舶承担5000元鉴定费及2000元漏水点检测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河船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曹 天
书 记 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7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泰山道318号院内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秀颖,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妙琳,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河船舶)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6民初1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河船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损失赔偿额共计不超过8000元;2.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一、关于一审判决中依据价格评估结论认定损失数额的问题:其一、在评估过程中新河船舶与***都在现场,评估人员明确表示其不对***提出申请评估的部位项目陈旧或破损是否是漏水造成的进行鉴别或鉴定,只要***提出,对所提出的所有部位项目都要进行评估,进行价格估算,这样的评估估算新河船舶当然不认可。新河船舶认为首先必须对是否是漏水造成的破损进行鉴别确定,明显不是漏水造成的破损或陈旧的部位也进行价格估算,新河船舶肯定不接受。评估项目远远超出***提供给新河船舶其自述的损失项目,换句话说,评估项目把不是漏水造成的破损或陈旧部位也进行了价格估算。这从***自己给新河船舶提供的损失情况要求赔偿项目证据上所列的赔偿项目与后面委托评估的项目对比可以清楚看出。另外,***的房屋已装修使用了15年以上,有些部位有些陈旧或破损是自然的事,不可能也不应该让新河船舶承担。其二、一审法院如果无法确切把握定性损失情况,至少应让评估人员出庭进一步说明情况,不应简单的认为所谓“价格评估结论”就是实际造成的损失。二、关于一审判决中“评估费损失”承担问题:在整个事件当中,新河船舶一直积极配合***,原本双方就***提出的总计7000元损失赔偿额度基本上已达成一致准备进行和解,但***作为第三人在参加(2021)津0116民初12510案件第一次庭审开庭前时受到了另有企图的人的挑唆和蛊惑,突然决意要起诉并提出至少126000元的巨额赔偿请求,使事态扩大。故评估费损失的产生主要由***的原因造成,不应由新河船舶全部承担。另从法律及公平的角度,评估费损失应按比例承担,类同于诉讼费的承担方式。即以评估费为基数,法院判定赔偿损失额与***请求赔偿损失额比例所计算确定部分由新河船舶承担,其余由***承担。***请求赔偿数额总计126000元以上,经计算,新河船舶承担评估费不应超过800元。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河船舶赔偿***经济损失(房屋修缮)人民币115000元,准确数额待损失经评估鉴定后再行确定;2.判令新河船舶按每月1500元的租金标准,赔付***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房屋租金损失9000元,并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前述租金标准继续赔付租金损失至房屋修缮完毕能够居住使用日止;3.判令新河船舶赔偿***漏水点检测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新河船舶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新河船舶赔偿***房屋修缮经济损失202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海龙都16-2-303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滨海龙都16-2-403号房屋登记于天津新河船厂名下(现新河船舶)。2021年2月25日天津恩路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漏水点证明》,证明滨海龙都小区16-2-403号房屋厨房内东墙30公分、北墙110公分交汇处发生漏水,新河船舶庭审中对漏水位置予以认可。***花费漏水检测费2000元。2021年2月26日,滨海龙都小区16-2-403号房屋内漏水位置被修复。
本案诉讼中,***陈述2019年11月初至2020年3月和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期间漏水。新河船舶陈述第一次发现漏水时间为2020年1月27日,因漏水不严重,供暖季以后就不漏水了,第二次漏水时间为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2月26日。庭审中***认可***名下涉诉房屋一直无人居住。
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天津市盛达鑫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20211元,产生评估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河船舶作为滨海龙都小区16-2-403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对房屋负有管理、修缮之责,其对自己名下房屋疏于管理导致漏水致使***所有的房屋受损,其应当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主张的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经鉴定损失金额为20211元,新河船舶虽主张该数额过高不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新河船舶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定,对于***主张的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的房租损失,因***自述涉诉房屋一直没有人居住,***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租金损失,故对于该项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漏水点检测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系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主张的鉴定费用,因双方对于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鉴定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新河船舶主张***存在扩大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漏水发生后新河船舶并未及时对漏水点进行修复,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有扩大损失的故意或过失,故对新河船舶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合理损失为20211元+2000元+5000元=27211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损失共计2721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2元,由***负担88元、新河船舶负担264元(***已预交,新河船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河船舶对天津市盛达鑫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服,然该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新河船舶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损失金额为20211元并无不当。鉴定费系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新河船舶承担5000元鉴定费及2000元漏水点检测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河船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上诉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薛东超
审 判 员 姜腾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曹 天
书 记 员 周 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