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5875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滨海新区泰山道318号院内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08350。
法定代表人:王金星,董事长。
被执行人:***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滨海新区水景花都12—S23号集中办公区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5369078。
法定代表人:李洋,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津0116民初748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5042.5元(含执行费115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相等价值财产。
对银行存款的初始冻结日期为一年;动产的初始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的初始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