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58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滨海新区泰山道318号院内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08350。
法定代表人:王金星,董事长。
被执行人:***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滨海新区水景花都12—S23号集中办公区2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005369078。
法定代表人:李洋,董事长。
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新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内容为返还申请人津C×××××、津C×××××、津H×××××,案件受理费471.5元,逾期还车租金83413元。2021年4月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2021年4月15日本院传唤被执行人***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取得联系。2021年9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洋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21年9月24日将被执行人***和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予以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已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保险、网络资金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法律义务以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需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 浩
书 记 员  严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