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内0524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库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金冠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库伦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的库人社监理字【2017】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人工资人民币105982.00元,赔偿金52991.00元,共计158973.00元。被执行人黑龙江金冠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等10人工资款105982.00元,赔偿金52991.00元,共计158973.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3.工人提供的欠据及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库人社监理字【2017】第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包昆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孙彬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