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民终187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原审被告:四川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17层17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向***支付工程款182801元及利息(利息以1828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支付的款项时,其中一笔为***于2020年11月14日支付的款项4万元,而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记录的为1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已经支付的款项比实际支付款项多计算6万元。
鼎誉公司述称,鼎誉公司不清楚***与***之间的债务关系以及付款情况,鼎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鼎誉公司系与***签订合同,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支付完毕款项。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誉公司、***、***向***连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3495元及利息,利息以21349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2020年4月20日,***(甲方、发包方)与案外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新兴镇联东U谷模版工程分包包协议》,约定由乙方自甲方处承建联东U谷混凝土现浇构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小机具、不包材料、不含税金。合同价款:首层只支模不拆模、不搭架单价为33元/㎡;标准层(二层以上连支带拆并清理材料)单价38元/㎡;基础地梁(连支带拆清理材料)单价38元/㎡,工程量根据施工图(或变更后图纸)进行计算。付款方式:产生产值当月底上报量,甲方在次月底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70%作为进度款并扣除前面所借款额,开始付进度款后不再借生活费,木工分项工程完成(封顶)支付乙方8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春节放假前把所做产值结清。
2019年4月,***入场施工,2019年8月完工退场。2021年9月25日,***与***的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2973495元,工程扣款30694元。
2022年1月19日,***(公民身份号码51012719********)出具了《证明》,载明“兹说明我与***(实际老板为***)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受***委托代为签订,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合同的权利及义务由***享有及承担,现工程已竣工。特此说明”。
一审庭审过程中*****,***委托***与***签订《新兴镇联东U谷模版工程分包包协议》,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价款、结算问题等合同主要条款均系其与***协商。
另外,本案一审诉前调解阶段,***口头承诺在今年春节前付清,并于一审立案后2022年1月30日支付50000元。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共计28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中,***依据《新兴镇联东U谷模板工程分包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该协议签订双方为***和***。***、***均**系由***委托签订协议,故行为后果应由***承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对于合同相对方,***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述工程的施工内容、施工价款、结算问题等合同主要条款均系其与***协商。结合在诉前调解阶段***的诉讼表现,以及一审立案后***的付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受***委托签订《新兴镇联东U谷模板工程分包包协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合同相对方为***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由于***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代***签订的《新兴镇联东U谷模板工程分包包协议》无效。但***实际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有权主张工程补偿款。因***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已支付2820000元,故一审法院对***关于要求***支付工程补偿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经双方结算的工程补偿款为2942801元(2973495元﹣30694元),***已付2820000元,尚欠122801元(2942801元﹣2820000元)。在双方结算后,***未及时向***支付工程补偿款,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其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应当从办理结算之日即2021年9月25日起,以欠付工程补偿款1228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的合同相对方为***而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担工程补偿款的支付责任。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其约定了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以要求***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鼎誉公司是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与鼎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关于鼎誉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122801元工程补偿款及利息,利息以1228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于2021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在起诉状中明确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973495元,已收到款项2710000元,欠付款项为263495元。
2.***在一审中提交***数张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拟证明***及其妻**在2020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陆续向***转账支付数笔款项;其中:2020年5月30日支付5万元,2020年6月18日支付30万元,2020年7月6日支付7万元,2020年7月15日支付3万元,2020年7月31日支付38.2万元,2020年8月31日支付28万元,2020年9月4日支付10万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1月10日支付30万元,2020年11月13日支付4万元,2021年1月5日支付5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12万元,2021年5月17日支付5万元,2021年6月24日支付3万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2052000元。
3.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在一审中**其收到款项:“2020年4月支付8万元,5月份支付10万元,6月份支付50万元,7月15日付款3万元,7月31日付款50万元,8月31日付款40万元,9月付款12万元,10月30日付款20万元,11月10日付款30万元,11月14日付款10万元,12月9日付款2万元,2021年1月5日付款5万元,2月付款17万元,2021年5月18日付款5万元,6月24日付款3万元,9月2日付款5万元,9月7日付款7万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5万元。”,以上合计282万元。关于***在一审庭审中的**与其提交的银行卡转账情况无法完全对应的问题,***在二审中解释系因为除***向***本人直接转账支付的款项外,还有一部分鼎誉公司向***班组工人代付的人工工资,***认可其工人收到款项并将其计入***已支付款项中,
二审中,*****其在一审庭审中*****已支付款项时,其中2020年11月14日支付的款项金额为4万元而非10万元,其实际收到***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7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向***已支付款项的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基于其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于本案中主张权利,虽然其二人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禁止无资质、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实际完成施工并办理结算,其有权基于结算结果主张应得款项。
关于已付款的问题。***主张其实际收到***支付款项金额为276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82万元,主要理由在于其中2020年11月14日***支付的款项金额为4万元而非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收款方,在一审中自行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以证明其已收到***银行转账的情况,且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实际收到***包含银行转账及支付给***班组工人的全部款项,虽然***在一审庭审中**为2020年11月14日收到10万元,但该**属于当事人自述内容,其自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时仍然应当以查明事实为准。而***关于2020年11月14日收到4万元的主张与其自己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相符,能够予以佐证,且在其该项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在一审庭审中**的全部已付款情况与其于本案起诉时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完全一致,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能够证明还存在其他付款的情况下,***的主张与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与印证。而***作为付款方及本案当事人,理应积极参加诉讼并对其已付款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中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
据此,***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中关于已付款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但,鉴于***在对一审庭审笔录进行签字确认时,对其中关于2020年11月14日的款项数额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由此导致一审法院在***缺席的情况下依据***签署的庭审笔录作出的认定,与客观事实有出入,并由此导致***提起本案上诉,故,本院认定二审上诉费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2民初472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补偿款182801元及利息(利息以1828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