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22732号 原告: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2栋15层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一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17楼17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市聪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天府新区华阳街道麓山大道一段609号1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秦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66号1栋2楼1号附1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誉建筑公司”)、成都市聪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聪兴建设公司”)、成都秦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秦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鼎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成都聪兴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成都秦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鼎誉建筑公司是麓湖生态城的总包公司,其将该项目的幕墙工程分包给成都聪兴建设公司,四***公司与成都秦晋公司从成都聪兴建设公司处承接麓湖生态城C14组团外装综合工程,2020年8月7日,***在该工地上工作时受伤送医,2020年11月16日***将鼎誉建筑公司、成都聪兴建设公司、成都秦晋公司诉至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委第一次庭审后将四***公司加入被申请人,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未厘清劳动事实和劳动合意的情况下错误裁决***与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实际上,***受***雇佣,***不是四***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四***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法律关系,***并非由四***公司招用,不接受四***公司直接管理,也未从四***公司领取工资。故四***公司诉请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判。 ***辩称,***与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公司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虽然未与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在四***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接受四***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管理,***提供的劳动系四***公司业务范围的组成部分。 鼎誉建筑公司**称,本案与鼎誉建筑公司无关,不清楚四***公司与***的关系。 成都聪兴建设公司**称,鼎誉建筑公司只知道***在案涉工程的2#楼工作时受伤,其他的事实不清楚。 成都秦晋公司**称,成都秦晋公司把案涉劳务分别分包给四***公司与成都秦晋公司,其中2#楼外装铝板工程由四***公司承包劳务,7#楼外装铝板工程由成都秦晋公司承包劳务,其他的事实不清楚。 *****称,***确实在四***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和受伤,施工合同上四***公司的代理人签字以及工地上管理、工资发放人员均是**,**雇佣的***,***没有雇佣***,***受伤后,也是向**报告,由**负责。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鼎誉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总包方,将麓湖生态城C14组团外装综合工程分包给了成都聪兴建设公司。成都聪兴建设公司将麓湖生态城C14组团外装综合工程其中的7#楼外装铝板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成都秦晋公司,将其中的2#楼外装铝板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四***公司。在成都聪兴建设公司与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四***公司委派**为现场负责人,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四***公司公章,授权代表处有**签字,庭审中,四***公司**系**借用四***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 ***到C14组团外装综合工程的2#楼工地从事外墙装修工作,2020年8月7日,***在工作时受伤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治疗。 庭审中,*****其与**、***均系**雇佣,***由**招聘;*****,经**介绍于2020年6月21日到案涉工地上工作,***与***商定工资报酬,受伤后***的医疗费是***直接支付给医院。 另查明,***以鼎誉建筑公司、成都聪兴建设公司、成都秦晋公司、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在***审中,***当庭明确其仲裁请求为:自2020年6月21日起与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四***公司对***2020年8月7日所受工伤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6月11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裁字[2020]004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四***公司自2020年6月2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四***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仲裁裁决书、施工合同两份、出院病情证明书、工资结算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并非是由四***公司招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伤虽然是在四***公司承包的工地范围内,但是四***公司系借用资质给**承包该工程,**系实际施工人,**雇佣了***,***系经人介绍、与***谈妥工资后到案涉工地工作。因此,***与四***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于四***公司主张与***没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