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91民初4772号
原告:成都隆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社区18社。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17层1718号。
法定代表人:***,采购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裁定理由:原告成都隆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成都隆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四川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成都隆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鼎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2元,由原告成都隆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