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91民初24373号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64.5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