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8民初799号
原告:平和县文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文峰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8003929376B。
负责人:曾达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金,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宝善延寿山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93777978G。
法定代表人:郑卫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春鸿,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平和县文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峰镇政府”)与被告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建筑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陈文金,被告中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春鸿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峰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顺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文峰镇政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0日,经公开招投标,中顺建筑公司被确定为平和县文峰镇福利中心综合楼工程的中标单位,并于2008年8月21日与文峰镇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中顺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给文峰镇政府,任命***为平和县文峰镇福利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2010年2月11日,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向文峰镇政府下属民政办预借了100000元,***因此出具一份借条交由文峰镇民政办收执。时至今日,中顺建筑公司、***均没有抵扣或者偿还该笔款项。
中顺建筑公司辩称,1.***出具的借条是***以个人名义出具,与中顺建筑公司无关。该借款并非建设工程的一般事宜,但中顺建筑公司并未授权***向文峰镇政府借款,***也未告知中顺建筑公司,借款未经中顺建筑公司同意确认,所借款项也未进入中顺建筑公司手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是不采用预付款方式的,是按工程进度付款。且在没有特别指定的情况下,即使要借款付款,也应付至中顺建筑公司的账户,因此,在双方未变更合同约定也未经中顺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文峰镇政府出借给***的款项与中顺建筑公司无关。2.文峰镇政府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文峰镇政府已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文峰镇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8月21日,而借条出具时间是2010年2月11日,且工程现早已结算完毕。文峰镇政府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3.即便假设存在工程预借款,本案工程款早已结算完成,相应的预支工程款也早已抵扣。根据建设工程一般惯例,工程若存在预借款,必然会在相应的结算时予以抵扣,该工程已结算完毕,因此若存在工程预借款也必然早已抵扣。文峰镇政府仅凭一张借条来主张工程预借款尚未抵扣显然是不能成立。且根据文峰镇政府举证的证据四发票中,已经明确载明“同意付给抵原预付款”署名周长发,日期是2010年3月2日,即使假设2010年3月2日之前存在工程预借款,那么相应的工程预借款也均全部抵扣,该证据也足以证明,若文峰镇政府与***仍存在借款,那必然不是工程预借款。4.文峰镇政府所提供的证据五“情况说明”,中顺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与中顺建筑公司无关,依法不能作为证据,更不能作为其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的依据。该情况说明书是***于2020年11月23日答复平和县纪委询问时所出具,是针对***于2010年2月11日所出具借条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仅是***个人对其个人行为的一个说明,中顺建筑公司对借条及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借条及情况说明也不代表本案工程尚有预借款未抵扣,也不能说明中顺建筑公司认可该笔所谓预借款,更不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
***辩称,1.该款是项目资金,不是民间借贷,且工程早已结算完成,文峰镇政府预支的相应工程款也早已抵扣清楚,文峰镇政府举证的证据四发票中已明确载明“同意付给抵原预付款”署名周长发,日期是2010年3月2日。因此,文峰镇政府的主张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文峰镇政府的诉求。2.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8月21日,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2月11日,且工程早已结算完毕。文峰镇政府起诉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文峰镇政府已经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文峰镇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3.***于2020年11月23日答复平和县纪委询问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针对***于2010年2月11日所出具借条的情况说明,并不代表借条所载明的工程款尚未抵扣本案款项,也不能说明***尚欠文峰镇政府该笔工程款的事实,更不是***承诺要偿还该笔工程款。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其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的依据。4.本案借条是***个人出具,与中顺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
文峰镇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人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文峰镇政府基本情况;2.中标通知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经公开招投标,中顺建筑公司为中标单位,并于2008年8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任命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中顺建筑公司任命***为平和县文峰镇福利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4.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372000元,文峰镇政府已全部支付,而本案借款没有抵扣;5.借条及情况说明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2月11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向文峰镇政府下属民政办预借10万元。中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任命书上载明聘任***为福利中心工程的建造师,借款或者领款并非是工程建造的一般事宜,工程建造师并无权限代表中顺建筑公司借款或领款,其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提供给建设局的授权委托书,虽然没有原件,但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里面特别注明的是向建设局提供。认为证据4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上的签名均非中顺建筑公司的签名盖章,应当由签名人比对,对其记账凭证均是文峰镇政府单方制作,并无中顺建筑公司或者***的任何签字确认,记账单不足以证实未予抵扣10万元的事实,根据文峰镇政府举证的发票(66万元的)里面特别载明同意付给预付款,足以证实,假设本案的工程在2010年3月2日之前存在预付款,应当均已抵扣。认为证据5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特别说明的是中顺公司从未授权***向文峰镇政府借取款项,里面所载明的内容中顺建筑公司均不知情,款项中顺建筑公司均未接手。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补充说明无效,该情况说明是***针对借条的情况说明,不能证实情况说明上所载的10万元并未抵扣,不能说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或重新计算,且情况说明也与中顺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文峰镇政府提供的记账凭证、发票不足以证明工程款尚未抵扣,应当提供足额真实的银行转账凭证或者是中顺建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的收条证明足额支付工程款及预借款未抵扣的事实。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表可以证实工程经过结算,经过审核审计得出的最后款项,即便假设有工程预借款,也抵扣了,即使没有抵扣,诉讼时效也应当从结算的时候起算。
***的质证意见与中顺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中顺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向本院提交证据:1.发票三份,拟证明款项10万元已经抵扣;2.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与民政办陈文金对账之后,陈文金写欠条给***,然后文峰镇政府再向***支付款项,如果***尚欠文峰镇政府款项,肯定要抵扣的,才会在写借条之后又让我领取款项。文峰镇政府让***写情况说明,是让***配合文峰镇政府,为了纪委结案,里面有陈文金自己写的余欠金额。文峰镇政府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主张有异议,发票当时的收款方是中顺建筑公司,周长发在发票上写抵原预付款,是工程的预付款,没有抵扣本案的10万元。***借的10万元出具借条,经分管领导周长发签字后领取了款项,2010年3月2日的工程并未结算,没有抵扣本案的10万元。对证据2欠条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任何人、任何单位签字盖章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形式的要求,要表达的意见没有经过书写人的确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中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2010年3月2日的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文峰镇政府主张工程款未结算,根据文峰镇政府举证的审核意见表是2010年2月20日,当时工程已经结算了。对记录纸上有载明余欠金额,后面附的票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根据***陈述的相互印证,当时结欠的时间是2013年,在2014年、2015年分别支付了,大体相对应,足以说明当时有欠款,后续有支付,足以说明之前的预借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文峰镇政府才会继续付款。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人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标通知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任命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建筑业统一发票、***举证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部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征求意见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经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经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情况说明说明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欠条上未有任何人员的签名确认,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顺建筑公司作为平和县文峰镇福利中心综合楼工程的中标单位,于2008年8月21日作为承包人与文峰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顺建筑公司聘任***为中顺建筑公司平和县文峰镇福利中心综合楼的工程建造师及项目经理。2010年2月11日,***向文峰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文峰镇政府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兹向文峰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借来福利中心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此据。”***在借条上签名,周长发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审批“同意暂借给,待后结算”。2010年3月8日,文峰镇政府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审核结算金额为1400004.40元的基础上再优惠百分之二,双方确认为1372000元。2020年11月23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08建文峰社会福利中心决算造价1372000元,我于2010年2月11号有向文峰民政办预借社会福利中心工程款壹拾万元(100000元)现金。我有写一张借条给文峰民政办陈文金。”
2010年3月2日,周长发在2010年3月2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建文峰社会福利院中心;付款方:文峰镇政府民政办公室;收款方:中顺建筑公司;发票金额为660000元)上审批:“同意付给,抵原预付款”,***作为经办人在该发票上签名。陈文金作为证明人、***作为经办人在该发票上签名。
2012年1月11日,赖艺玲在2012年1月9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文峰镇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工程;付款方:文峰镇政府;收款方:***;发票金额为80000元)上审批:“同意支付”。陈文金作为证明人在该发票上签名。
2012年8月2日,赖艺玲在2012年8月2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文峰镇社会福利中心;付款方:文峰镇政府;收款方:***;发票金额为50000元)上审批:“同意支付”。陈文金作为证明人、***作为经办人在该发票上签名。
2012年8月21日,赖艺玲在2012年8月21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文峰镇社会福利中心;付款方:文峰镇政府;收款方:***;发票金额为50000元)上审批:“同意支付”。陈文金作为证明人、***作为经办人在该发票上签名。
2013年2月7日,赖艺玲在2013年2月6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福利院工程;付款方:文峰镇政府;收款方:***;发票金额为60000元)上审批:“同意支付”。陈文金作为证明人、***作为领款人在该发票上签名。
2015年1月26日,赖艺玲在2015年1月23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文峰镇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工程;付款方:文峰镇政府;收款方:***;发票金额为112000元)上审批:“同意支付”。陈文金作为证明人、***作为经办人在该发票上签名。
2014年2月11日,赖艺玲在2014年1月28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文峰镇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工程;付款方:文峰镇政府;收款方:***;发票金额为120000元)上审批:“同意支付”。陈文金作为证明人、***作为领款人在该发票上签名。
2011年3月28日,林建民在2011年3月28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社会福利中心工程;付款方:文峰镇政府;收款方:***;发票金额为240000元)上审批:“同意支付”。***作为领款人在该发票上签名。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1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文峰镇政府主张***以福利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其民政办预借10万元。中顺建筑公司抗辩其无授权***借款,该借款系***的个人借款。***抗辩该款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于***系中顺建筑公司福利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文峰镇政府举证的八张案涉工程款的发票已体现出***为本案文峰镇政府所支付的福利中心工程款的经办人或款项领取人,可见***有权处理案涉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本案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借来的款项性质是福利中心工程款,出借人亦认为款项系***以该项目经理的名义预借的,且出借人的相关负责人对该笔借款的审批意见为同意暂借、待后结算,可见出借人出借该笔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10万元借款的性质应为预借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非民间借贷的借款。在庭审中,文峰镇政府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款项系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文峰镇政府要求***、中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平和县文峰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和县文峰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银燕
人民陪审员 李凤兰
人民陪审员 卢颖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彩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