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顺公司)、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28民初1678号
原告: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顺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宝善村延寿山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93777978G。
法定代表人:郑卫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斯,漳州市平和县琯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王某,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
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21日,漳州市芗城章兴钢材加工厂以“王志敏收到其工程钢材制作安装定金100万元及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志敏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为由,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顺公司、王志敏支付未退还的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等,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闽062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漳州市芗城章兴钢材加工厂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该保证金的利息142万元,合计242万元。中顺公司不服本判决,于2018年5月27日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2018)闽06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一、判决撤销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的(2017)闽062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章兴钢材加工厂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三、上诉人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王志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原审被告王志敏追偿。中顺公司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6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后,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闽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6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8)闽06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2018)闽06民终21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王志敏、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漳州市芗城章兴钢材加工厂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用等。中顺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漳州市芗城章兴钢材加工厂向诏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0日向中顺公司、王志敏送达(2019)闽0624执59号执行通知书,因王志敏未予支付,中顺公司先行垫付(2018)闽06民终2164号、(2020)闽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规定的执行款1517644元。期间形成诉讼费26160元、诉讼代理费750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
中顺公司现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偿还中顺公司先行垫付(2018)闽06民终2164号、(2020)闽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规定的执行款1517644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王某偿付中顺公司因不服(2017)闽0624民初388号、(2018)闽06民终2164号、(2020)闽民再111号民事判决所形成的诉讼代理费合计75000元及其他费用20000元,共计95000元;3.判令**、王某偿付中顺公司因不服(2017)闽0624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上诉所形成的诉讼费26160元;4.本案受理费由**、王某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顺公司要求王志敏的继承人**、王某向其偿还代垫执行款等,双方之间的纠纷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王志敏生前住所地为漳州市芗城区,**、王某继承财产也位于漳州市芗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由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卢海滨
人民陪审员  吴永和
人民陪审员  陈宗保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阮宇哲
书 记 员  杨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