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7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平和县文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文峰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8003929376B。
负责人:曾达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宝善延寿山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93777978G。
法定代表人:郑卫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春鸿,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麟玉,福建瀛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火金,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上诉人平和县文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建筑公司”)、吴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和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8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勇,被上诉人中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春鸿、李麟玉以及吴火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峰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没有将案涉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仅能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文峰政府共暂付70万元的工程款,包括三通一贫的4万元给吴火金,吴火金开具了66万元的证明,其中不包括涉案的10万元,涉案10万元借款未在工程款中抵扣。
中顺建筑公司辩称,一、关于案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自行选择的案由审理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来起诉是缺乏基本事实的。四、无论本案是何纠纷,均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吴火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峰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顺建筑公司、吴火金立即偿还文峰镇政府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顺建筑公司作为平和县文峰镇福利中心综合楼工程的中标单位,于2008年8月21日作为承包人与文峰镇政府作为发包人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顺建筑公司聘任吴火金为中顺建筑公司平和县文峰镇福利中心综合楼的工程建造师及项目经理。2010年2月11日,吴火金向文峰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文峰镇政府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兹向文峰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借来福利中心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此据。”吴火金在借条上签名,周长发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审批“同意暂借给,待后结算”。2010年3月8日,文峰镇政府与吴火金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经审核结算金额为1400004.40元的基础上再优惠百分之二,双方确认为1372000元。2020年11月23日,吴火金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08建文峰社会福利中心决算造价1372000元,我于2010年2月11号有向文峰民政办预借社会福利中心工程款壹拾万元(100000元)现金。我有写一张借条给文峰民政办陈文金。”2010年3月2日,周长发在2010年3月2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建文峰社会福利院中心;付款方:文峰镇政府民政办公室;收款方:中顺建筑公司;发票金额为660000元)上审批:“同意付给,抵原预付款”,吴火金作为经办人在该发票上签名。陈文金作为证明人、吴火金作为经办人在该发票上签名。2012年1月11日,赖艺玲在2012年1月9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文峰镇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工程;付款方:文峰镇政府;收款方:吴火金;发票金额为80000元)上审批:“同意支付”。陈文金作为证明人在该发票上签名。2012年8月2日,赖艺玲在2012年8月2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文峰镇社会福利中心;付款方:文峰镇政府;收款方:吴火金;发票金额为50000元)上审批:“同意支付”。陈文金作为证明人、吴火金作为经办人在该发票上签名。2012年8月21日,赖艺玲在2012年8月21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文峰镇社会福利中心;付款方:文峰镇政府;收款方:吴火金;发票金额为50000元)上审批:“同意支付”。陈文金作为证明人、吴火金作为经办人在该发票上签名。2013年2月7日,赖艺玲在2013年2月6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福利院工程;付款方:文峰镇政府;收款方:吴火金;发票金额为60000元)上审批:“同意支付”。陈文金作为证明人、吴火金作为领款人在该发票上签名。2015年1月26日,赖艺玲在2015年1月23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文峰镇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工程;付款方:文峰镇政府;收款方:吴火金;发票金额为112000元)上审批:“同意支付”。陈文金作为证明人、吴火金作为经办人在该发票上签名。2014年2月11日,赖艺玲在2014年1月28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文峰镇社会福利中心建设工程;付款方:文峰镇政府;收款方:吴火金;发票金额为120000元)上审批:“同意支付”。陈文金作为证明人、吴火金作为领款人在该发票上签名。2011年3月28日,林建民在2011年3月28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社会福利中心工程;付款方:文峰镇政府;收款方:吴火金;发票金额为240000元)上审批:“同意支付”。吴火金作为领款人在该发票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10万元款项性质的认定。文峰镇政府主张吴火金以福利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的名义向其民政办预借10万元。中顺建筑公司抗辩其无授权吴火金借款,该借款系吴火金的个人借款。吴火金抗辩该款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于吴火金系中顺建筑公司福利中心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文峰镇政府举证的八张案涉工程款的发票已体现出吴火金为本案文峰镇政府所支付的福利中心工程款的经办人或款项领取人,可见吴火金有权处理案涉工程款的相关事宜。本案借条中已明确载明吴火金借来的款项性质是福利中心工程款,出借人亦认为款项系吴火金以该项目经理的名义预借的,且出借人的相关负责人对该笔借款的审批意见为同意暂借、待后结算,可见出借人出借该笔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10万元借款的性质应为预借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而非民间借贷的借款。在庭审中,文峰镇政府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吴火金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火金关于款项系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文峰镇政府要求吴火金、中顺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平和县文峰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和县文峰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涉案10万元属民间借贷或预借工程款问题,经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涉案10万元属预借工程款性质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文峰镇政府认为工程款都是专款专用,涉案10万元不属预借工程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涉案10万元借款是否在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经查,文峰镇政府主张涉案10万元借款未在工程款中抵扣,提供证据一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8.4-2009.1.23之间暂付了66万元工程款,不包括案涉的10万元;证据二工程款明细表,证明每一笔具体的付款时间,证明之前支付给吴火金的具体数额,其中也不包括案涉的10万元;证据三银行的现金支票六张,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每一笔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时间。对上述证据,中顺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不予认可,这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证据三,文峰镇政府提供的支票的相关欠款均为吴火金领取,相关事实应该由吴火金进行质证确认,本案的建设工程签订时间是2008年8月21日,且约定的并非预付款的方式,文峰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是合同签订之前付了165000元,金额上有出入,时间也不一致,所以这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与本案是否有联系,应由吴火金质证。吴火金质证认为,这些证据都看不清楚,有没有签字也看不清楚,真实性也不清楚,工程款有的是转账,有的是拿现金,不认可文峰镇政府说的又转了70万元给我。本院认为,因工程款总决算造价1372000元,上诉人文峰镇政府仅提供部分工程款支付情况,并不能说明问题,亦无工程款支付的审计报告等依据,且涉案的10万元属预借工程款性质,与本案审理民间借贷关系不属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故对涉案10万元借款是否在工程款中抵扣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评定。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是否将案涉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文峰镇政府是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吴火金抗辩主张本案属预付工程款纠纷,文峰镇政府坚持按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据此,文峰镇政府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未将案涉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分析与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文峰镇政府上诉主张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文峰镇政府上诉主张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和县文峰镇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平和县文峰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钰
审 判 员 翁兆聪
审 判 员 刘红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燕
书 记 员 蔡贤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