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8民初470号
原告:厦门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康泰里79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468X43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漳州市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寿山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793777978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厦门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48,659.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948,659.6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14日16,942.8元;以上请求暂合计965,602.4元。2.请求判令被告2对被告1欠付原告的全部工程款948,659.6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7日,***与**公司签订《旋挖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从中顺公司处承包位于漳州平和的翰林首府X#、X#教师公寓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转包给**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机械、不包主材,不包含泥浆制备材料,**公司承担平整场地、测放桩位、埋设护筒、旋挖桩就位、开钻前准备、泥浆制作、钻进、捞渣、钢筋自作安装(焊接)、安装导管、灌注混凝土等工作内容。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成孔灌注桩(A桩)包干单价230元/m,成孔灌注桩(B桩)包干单价185元/m,钢筋笼带肋钢筋550元/T或25元/米,履带式旋挖钻进出场费20,000元/趟。合同约定必须于当月20日前将本月所完成的工程量含计算书报甲方审核。甲方在下月中旬以前拨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结算后,根据正式结算结果甲方拨付至乙方实际结算款的100%。双方于2021年7月31日完成正式结算,共同确认***应付**公司合同工程款948,659.6元。中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对**公司亦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辩称,1.本案的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是不存在涉案工程的承包关系,被告一是案外人***所聘请的工人,被告一跟原告所签订承包合同,被告一基于介绍工程给原告的,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诉请条件尚未成就,涉案工程据被告一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具体由哪个建筑公司施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也得等工程完工验收,双方才办理结算。原告在涉案工程2021年7月31日已经正式结算,实际是没有进行结算,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后才结算的。3.被告一并不是本案涉案工程实际发包人,被告一也无权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中顺公司辩称,1.原告将被告二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认为对于原告有支付义务,将答辩人列入债务人是错误的,事实上答辩人既没有将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承包,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原告为谁施工与谁结算工程款,答辩人不清楚。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2.答辩人并没有承包工程,即使答辩人有承包也与原告没有牵连,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1.对**公司提供的《旋挖桩施工承包合同》和《旋挖桩800AB型桩汇总表》各一份,欲证明**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施工内容、费用结算等内容作了明确的约定,并进行了结算。***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是受案外人***聘请,其没有发包权,汇总表不是双方工程结算的凭证,只是汇总,项目负责人有两个人签字,说明***是受***聘请,项目同时还要另外一负责人,即使是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结算,现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中顺公司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与其毫无关系。本院认证,因**公司和***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对**公司提供的《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详情》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翰林首府X#、X#教师公寓地下室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平和县正兴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二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7日,***作为发包方与**公司签订《旋挖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翰林首府1#、2#教师公寓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机械、不包主材;不包含泥浆制备材料。***、包质量、包安全;承包内容为平整场地、测放桩位、埋设护筒、旋挖桩就位、开钻前准备、泥浆制作、钻进、捞渣、钢筋自作安装(焊接)、安装导管、灌注混凝土等工作内容;合同采用固定单价;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乙方必须于当月20日前本月所完成的工程量含计算书报甲方审核,甲方在下月中旬以前拨付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款给乙方;乙方必须按月全额工资发放给工人,如进度款不足部分由乙方自行垫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结算,根据正式结算结果甲方拨付至乙方实际结算款的100%。***和**公司分别在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名、**。2021年7月31日,***和**公司分别在《旋挖桩800AB型桩汇总表》上签名、**,确认合计948,659.6元,并备注:“对3-3面及4-4面部分超出……”。
庭审中,***与中顺公司均否认双方存在任何合同或委托代理关系。**公司确认,从未收到款项。
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当于965602.4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的财产。经本院释明后,厦门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明确了保全申请事项以及提供具体的财产线索为: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平和支行的银行账户、***的支付宝以及微信账户。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裁定,冻结***、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65602.4元,期限为一年(财产线索:福建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平和支行的账号3500********;***的支付宝账户136********、微信账户13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确定;二是合同相对方的确定;三是讼争数额的确定。
针对第一个焦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针对本案,**公司既未能提供总包合同证明其系分包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经过发包人同意,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是发包人或是承包人,本案不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与**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公司陈述,其施工合同源自***,而***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也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该施工合同无效。
针对第二个焦点。**公司与***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并在工程量汇总单上确认,未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应当确认二者才是合同的相对方。**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顺公司为发包方、转包方或分包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与**公司对工程量总价汇总确认为948,659.6元,未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可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公司主张***支付948,6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的价款948,659.6元。
二、驳回厦门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6.00元,由***负担13,286.5元,厦门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