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21民初3478号
原告:***,男,1973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凯,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琦云路农行东侧金庭苑综合楼A幢18楼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3956951Y。
法定代表人:彭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凯,被告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72.25元/月×7月=4040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72.25元/月×4月=2308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72.25元/月×6月=3463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72.25元/月×6月=34633.5元、护理费120元/天×125天=150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931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4日,原告应聘到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位为木工,工资以每月计件量乘以每平方米单价计算,2020年11月5日14时20分在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柠都天誉城2号楼2楼顶板作业时,不慎扭伤左脚,导致受伤。随后送往安岳县中医医院被确诊为“左足第5趾骨近端骨折”,在该院住院35天,于2020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证明中,医嘱要求“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3个月伤足禁负重,并拄拐行走6个月”,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后于2020年12月7日被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安人社工【2020】-028号);2021年4月26日被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资劳鉴〔2021〕初093号)评定为工伤十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但因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故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因工受伤,且为十级伤残,原被告的纠纷已经经过仲裁裁决;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且其计算标准应该是每月5579元,而不是5772.25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请依法支持仲裁裁决。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出院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住院35天、出院后加强营养和护理、出院后前三个月伤足禁负重并拄双拐行走6月;3.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4.工伤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构成10级工伤;5.工资结算单及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还差原告工资没有结清;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单,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7.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通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8.资阳市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表,拟证明资阳市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计算标准应按此标准计算;9.参保证明,拟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出事后的第二天才为其购买的工伤保险。
经过被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3、4、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的来源不明,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被告是在原告出事前就已经参保,但因为社保局系统出故障,无法录入导致投保延后。
被告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均确认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10月入职被告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1月5日14时2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柠都天誉城2号楼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当日送至安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左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并于2020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回当地继续活血通络、促骨生长治疗,出院未带药;2.加强营养及护理;3.伤足继续高分子夹板外固定2-3周,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撤除夹板;4.出院后前三月伤足禁负重,并拄双拐行走6月;5.在医生指导下加强伤足关节功能锻炼;6.出院后前三月定期复查X片,不适随访。后经被告申请,2020年12月7日,安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26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情况鉴定为拾级残。2021年6月1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安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30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工伤住院期护理费5772.25元/月÷30天×125天=24051元、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营养费15元/×125天=18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772.25元/月÷30天×215天=413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72.25元/月×7月=4040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72.25元/月×4月=2308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72.25元/月×6月=34634元,共计166473元;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经仲裁委审理,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安劳人仲案(202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3000元;二、被申请人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4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53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2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解除?何时解除?2.原告应该享受伤残待遇的哪些赔偿项目?伤残待遇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原告应享受的伤残待遇赔偿项目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解除?何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结合原告因工受伤并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该解除,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21日。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应该享受伤残待遇的哪些赔偿项目?伤残待遇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原告应享受的伤残待遇赔偿项目数额如何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并结合原告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包括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停工留薪期满后工伤医疗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仲裁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24051元,仲裁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确定为4200元;原告停工留薪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因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相应鉴定结论证实,故对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35天,参照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通知﹚﹙资府函﹝2011﹞140号﹚的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补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50元。原告仲裁请求营养费1875元,仲裁委未予以支持,原告未对此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原告认可该项裁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了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拖欠原告工资3000元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元工资。因伤残待遇赔偿项目部分与原告工资数额相关联,原被告对原告工资存有争议,本院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的规定,按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772.25元确定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772.25元/月×6月=3463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72.25元/月×7月=4040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772.25元/月×4月=2308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772.25元/月×6月=34633.50元。因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次日才参保建设项目险,即使该保险包括工伤保险,但也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规定,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综上,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21年8月21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463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0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08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633.5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以上合计14031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曾荣跃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唐 莉
书 记 员 阳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