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3民初1062号
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小龙镇街道办斯家坡村四组。
经营者:陈海,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磊,四川蜀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琦云路农行东侧金庭苑综合楼A幢18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彭亚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蒲彦君,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陈波,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银登建,男,199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以下简称来往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城建司)、***、银登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来往钢管租赁站经营者陈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港城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彦君、陈波,被告***、银登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往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二、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1月31日拖欠的租金费用共计739047.42元;三、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11月30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所产生的违约金139675.24元,并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四、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归还器材钢管8407.8米、十字扣件4745套、直接扣件4114套、上托379个、套筒459个、工字钢13.5米,若无法返还则按钢管16元/米、十字扣件6.8元/套、直接扣件7.8元/套、上托15元/个、钢管套筒14元/个、工字钢75元/米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五、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从2021年2月1日起按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上托0.025元/根.天、钢管套筒0.025元/根.天、工字钢0.016元/米.天的标准计算至器材归还完毕之日止或器材赔偿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物资占用费);六、判令二、三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出具保函费用等。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嘉陵区春江路天誉合府项目,在原告处租赁架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材,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还对建筑器材的租赁数量、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21年1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用共计739047.42元,产生违约金139675.24元,尚有未归还器材钢管8407.8米、十字扣件4745套、直接扣件4114套、上托379根、套筒459个、工字钢13.5米,若无法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器材未归还或赔偿前,后续租金继续计算。前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港城建司辩称:案涉租赁合同原告与港城建司未实质履行,港城建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实质履行的当事人,因此港城建司不应对该合同所涉权责承担责任。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是项目用章,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超出印章的使用范围,港城公司不应当对项目用章承担责任。故本案中港城建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租赁合同是事实,而且该合同是经过项目同意后,才产生的合同,租赁的钢管扣件等也是事实。
被告银登建辩称:我只负责清点数量,在2019年后的事情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来往钢管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以“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作为乙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来往钢管租赁站将钢管、扣件、上托、套筒等建筑设备租赁乙方,约定钢管租金0.013元/米.天、十字扣件租金0.012元/套.天、直接(磨儿扣)租金0.012元/套.天、上托租金0.025元/根.天、钢管套筒租金0.025元/根.天、方管租金0.018元/米.天、工字钢0.16元/米.天;钢管赔偿单价16元/米、十字扣件6.8元/套、直接(磨儿扣)7.8元/套、上托15元/个、上托螺母4元/颗、上托底座5元/颗、钢管套筒14元/根、钢丝绳20元/根、方管18元/米。租金和其他费用按月结账,若不按时支付租金,则从违约之日起乙方每天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五向甲方加付违约金,如超出二十天未付租金,甲方有权强行收回租赁物资,终止合同。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法人、负责人、经办人负连带责任。甲方租给乙方的物资归还完毕时,应一次性结清所欠的一切费用,乙方货未还完、未向甲方付清赔偿款时,甲方不断租金。赔偿金、维修费、运费由乙方负责,上下车搬运费各15元/吨(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上托/钢管套筒300根为一吨),由乙方现场现金支付或随租金同时支付。乙方委托银登建为本合同经办人,经办人签字代表公司并有效。”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印文为“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合府项目部”的印章,负责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来往钢管租赁站陆续将钢管、扣件、上托、钢管套筒等租赁物交付给***使用。
来往钢管租赁站出具的抬头为“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付款通知单”(2021-3)载明“从2018年10月至2021年3月累计产生租金1019456.93元,已付租金268000元,下欠租金751456.93元,钢管(余)8407.8米,扣件(余)4745套、直接(余)4114套、上托(余)379根、套筒(余)459根、工字钢(余)13.5米。”该付款通知单尾部租用负责人处有***签字。
另查明,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使用地为南充合府项目,该项目总承包方为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付款通知单、劳务分包合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来往钢管租赁站所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系与***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文为“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合府项目部”的印章系港城建司承建的南充合府项目所成立的项目部,该印章真实有效,且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也用于该项目,因此,对来往钢管租赁站要求港城建司与***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银登建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经办人,既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名,也不是***的合伙人,因此,对来往钢管租赁站要求银登建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损失、违约金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的如超出二十天未付租金,来往钢管租赁站有权强行收回租赁物资,终止合同。来往钢管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1月31日,港城建司、***欠付租金为739047.42元,钢管(余)8407.8米,扣件(余)4745套、直接(余)4114套、上托(余)379根、套筒(余)459根、工字钢(余)13.5米。合同解除后,港城建司、***作为承租人应向来往钢管租赁站返还租赁物,如不能归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折价赔偿。港城建司、***占有租赁物期间应当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期间的后续租金损失。
港城建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从违约之日按每天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虽然来往钢管租赁站已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5%,但本院认为标准仍然过高,故本院对港城建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酌定为欠付租金的10%,即73904.7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解除;
二、被告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归还钢管8407.8米,扣件4745套、直接4114套、上托379根、套筒459根、工字钢13.5米;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16元/米、十字扣件6.8元/套、直接扣件7.8元/套、上托15元/个、套筒14元/个、工字钢75元/个折价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
三、被告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租金739047.42元;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上托0.025元/个.天、钢管套筒0.025元/套.天、工字钢0.16元/米.天的租金标准向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租金损失至租赁物归还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支付违约金73904.74元;
五、驳回原告南充市高坪区来往钢管扣件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曾 诚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周南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