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081民初1547号
原告:绥芬河富邦电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远航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黑龙江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中天幸福家园二期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杜明月,董事长。
原告绥芬河富邦电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绥芬河富邦电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芬河富邦电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施工费2656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幸福家园3期13号楼电气照明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7月3日进行核算,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295620元,被告用自己开发建设的幸福家园3期5号楼1单元502室(面积69.91平方米)的房屋抵顶欠原告工程款265658元,2016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且已经交付房屋,导致原告施工费的债权没有实现。2021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以及绥芬河海融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施工费的事实又进行确认。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
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绥芬河富邦电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21年11月3日,原、被告及城投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电气工程款295620元,被告用位于绥芬河市抵给上述工程款,但是被告又将上述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原告未取得该部分工程款。
被告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绥芬河市幸福家园3期13号楼电气照明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7月3日进行核算,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295620元,被告用自己开发建设的幸福家园3期5号楼1单元502室(面积69.91平方米)的房屋抵顶欠原告工程款265658元,2016年7月1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且已经交付房屋,导致原告施工费的债权没有实现。2021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以及绥芬河海融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又签订协议书,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施工费的事实又进行确认。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楼房进行电气照明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核算,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原告已按合同履行,双方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许诺以自己开发建设的楼房抵顶原告工程款后,又违约将抵顶给原告的楼房卖给第三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被告仍应履行给付原告施工费的义务。因被告履约困难,原告只主张被告给付施工费265658元,其余部分放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绥芬河富邦电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费265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4.87元,减半收取2642.44元,由黑龙江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单国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