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04民初1821号
原告:***,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芬河富邦电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远航路21号(中天幸福家园2号楼72-85室)。
法定代表人:王少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曙光,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会德,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与被告***、绥芬河富邦电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2021年10月22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林会德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卿、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被告富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曙光、被告林会德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滕某、冯某、张某到庭作证。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本院依原、被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9900元,暂计46900元;2.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3.二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林会德赔偿原告医疗费3683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9500元、残疾赔偿金435610元、护理费48457.50元、护理依赖费453510元、误工费54000元、鉴定费5866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合计1450158.2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72798元,请求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077360.22元;2.被告富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受雇于***为阅江城小区从事力工。2020年11月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伤后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局灶性大脑挫裂伤等。***垫付部分医疗费。该项目为城投集团发包给富邦公司,并由***组织人力提供劳务,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辩称,一、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因原告从事高空作业,依据现场施工规范和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从事该项工作需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等防护物品确保施工人员安全,而原告没有按要求佩戴***提供发放的安全保护物品,因此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二、富邦公司在事故中负有完全责任,因该项工程中所有管线及配件均是由富邦公司提供,***、林会德在安装施工过程期间均向富邦公司的受委托人林某反映管线吊挂配件达不到施工规范的要求,同时富邦公司没有按规定对管线安装用角铁外固定,管线固定存在施工安全隐患,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穿线过程中管线的外固定物螺丝脱落引起。为此,依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及施工规范的规定,发包人有义务严格按照相应规定进行施工时排查安全隐患,富邦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对护理依赖计算数额过高,在没有固定护理人员的前提下,依据居民服务业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四、在鉴定费用中,因鉴定机构对于原告的申请未作出结论,对于第九项鉴定应支付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富邦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富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否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富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依据的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已于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予以修正,删除了该条关于因生产安全事故要求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病历及鉴定记载,原告所受伤害主要是头部,确定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出血,脑挫裂伤等损害后果均发生在头部,头部损伤被鉴定为伤残,其他部位损伤并不构成伤残。原告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并没有按照规定要求佩戴安全帽,佩戴安全帽是保护头部最有效的安全措施,如果原告按要求佩戴安全帽,损害结果是不会发生的。三、富邦公司将牡丹江阅江城棚户区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林会德,分包合同第一条第三项承包内容中明确约定所有设备的安装及基础施工由林会德负责。说明林会德对整个工程负有安装安全指挥的管理职责。因此富邦公司对此次事故没有任何责任。四、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是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依赖为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对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用,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30%计算,原告按照50%计算护理依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林会德辩称,原告发生事故的工程是由林某承包的,所有施工材料都是林某提供的,在施工前林会德跟林某说过,一定要提供有合格证、经过检验的产品给林会德安装,林会德和***多次跟林某说过,用的吊丝强度不够,得用角铁,东西掉下来是由于吊丝强度不够,电缆超重造成的,总包方富邦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林会德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77360.22元;二、被告富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证据一、医疗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368314.72元)、微信截图7张、出院证1份、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伤后发生医疗费总金额,其中27680元是原告个人垫付的。
***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372798元,时间是事发到2021年7月30日。
富邦公司、林会德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11月9日至2021年5月27日,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发生医疗费368314.72元,其中原告支付27680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产生鉴定费5866元。
***没有异议,因鉴定结论明确原告无需康复费用,故对鉴定意见第9项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富邦公司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中护理依赖并不是完全护理依赖或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护理依赖费按50%的比例主张没有事实根据。
林会德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实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伤残四级,需1人护理评伤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评伤残前一日,为部分护理依赖,左大腿内侧异位骨化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左大腿手术费用约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左大腿内侧异位骨化需手术治疗,需1人护理15日,给予营养时限15日,术后需适当功能锻炼,无康复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5866元,本院予以采信。
2.***举示证据一、证人滕某出庭作证。证人滕某与***是雇佣关系。证人证实2020年11月9日,证人与原告在阅江城地下室装电缆,施工时现场管理人是张某,施工现场还有冯某、温某。早上进入施工现场前,张某对证人和原告说,一定要戴安全帽,上高空要系安全带,注意脚下。证人和原告进门时戴安全帽了,也发了安全带,施工时没戴安全帽和安全带。证人与原告一起穿电缆的时候是一前一后,用脚手架登高,有3米多高。原告和证人是徒手工,是从一个桥架到另一个桥架,在桥架上用不着脚手架。事故发时证人与原告都在电缆桥架上,桥架下来有个坡度,证人从坡度滑下来的,从第一个桥架到第二个桥架时,原告就倒地上了,证人看到脚手架没倒,桥架塌了。
证据二、证人冯某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是工友关系,***是证人的老板。证人证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前,***要求戴安全帽,上高系安全绳。事故发生当天,***发放了安全帽、安全绳,事故发生时证人和原告都没戴安全帽和安全绳。证人的工作是向变电所里穿电缆,顺着桥架拉电缆,桥架学名是低压电缆桥架,大概4米高,是***让证人等工作人员固定在棚顶的。事故发生时证人和***在变电所里,其他人在变电所外桥架上工作,证人在变电所里拉电缆时听到外面有声响,跑到外面看到桥架掉下来了,原告躺在桥架边,因固定桥架的吊挂掉了,所以桥架落下来,如果系安全绳也不起作用。原告受伤时还有***、张某、滕某、温某在现场,证人出去到地下室外面打120120车把原告送医院了。
证据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是同事关系,***是证人的哥哥。证人在现场指导工人工作、安全教育。证人每天都提醒施工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必须戴安全帽,上高系安全绳。事故发生时证人离原告有几米远,脚手架在桥架旁边,脚手架大概3米高,原告往桥架上铺电缆,桥架塌了掉下来,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如果当天原告系安全绳能避免,不能直接摔到地上,能悬在半空中。桥架倒塌原因是固定墙上的螺丝太细了。
***、富邦公司、林会德对三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三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受***雇佣在阅江城地下室装电缆,***为施工工人提供了安全帽和安全绳,在施工前要求工人佩戴安全帽,上高系安全绳。2020年11月9日,***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通过3米高脚手架上到低压电缆桥架,在桥架上穿电缆,在施工中因桥架固定物不牢固,桥架倒塌,***从高处落地受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照片打印件5张,拍摄人***,地点阅江城,时间是2020年11月份事发以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发现场及富邦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又让***的工人为其重新补救施工,重新固定和安装管线的外吊挂及角铁固定。
***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是桥架倒塌导致原告受伤。
富邦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施工合同约定,低压电缆桥架安装是由林会德负责,由于其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倒塌,与富邦公司无关。林会德应对其施工的桥架安装及脚手架安装工程质量承担瑕疵担保义务,不能证实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组织重新安装,而是林会德为了履行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而重新施工。
林会德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实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事故地点的低压电缆桥架重新固定安装管线的外吊挂及角铁固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3.富邦公司举示证据一、2020年9月8日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与林会德签订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收据复印件2页(4张)。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2项明确约定低压电缆桥架的安装以及低压电缆沟的挖填及所有设备的安装,基础施工,均由乙方林会德承包;第四项施工标准,按图纸施工,执行相关规范;第二条关于价款结算,人工费包括人工、机械及材料费用。证明阅江城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电气施工发包给林会德,林会德及合伙人雇佣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与富邦公司无关。
***有异议,该合同为复印件,证明问题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关;富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林会德施工属违法分包;对情况说明没有异议。
***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林某在与林会德签订合同时没有授权,故转包合同无效,虽然富邦公司在2021年10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但林某仅为受委托人,委托权限并未明确;收据仅是付款凭证,证实富邦公司给付款项为人工费,无论是***、林会德,还是***,在本工程中均是劳务,协议已注明人工费的约定,且其他配件,例如管线、外固定物的配件等均是由富邦公司负责提供,因富邦公司提供的辅助材料并没有达到相关施工标准,所以其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责任。
林会德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仅是人工费,不是包工包料,安装桥架的材料都是林某提供,林会德只负责安装,缺件或安装不上都找林某。低压电缆桥架的材料是林某提供的。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实2020年9月8日,富邦公司委托林某与林会德签订分包合同,将阅江城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电气二网配套工程施工,包括2#变电亭高压电缆1#、2#变电亭各负荷低压电缆工程分包给林会德,承包价35万元;富邦公司支付林会德部分人工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二、富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林某微信号是×,在聊天记录中林某将电子版施工图发给林会德,也将部分图纸发送给***。证明富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图纸,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时予以印证。
***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有异议。林某给***发的电气二网配套仅是外部铺设管网,***对外部铺设管网完成后将该截图照片发给林某,林某发给林会德的电子版图片系无效图片,无法打开,林会德干的就是人工。
林会德有异议,林某发给林会德的是系统图和走向图,并没有发给电缆桥架安装图和使用材料的标准,发的图打不开,不知道是什么图。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实2020年林某通过微信向林会德发送名为“10KV变电亭A区最终审查后改.dwg”文件,2020年9月21日,林某通过微信向***发送3张图纸的图片,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微信未体现是桥架安装图还是系统、走向图,故对被告证明的其他问题不予确认。
证据三、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是***领工人在现场施工。证明每个施工工人及***都戴着施工安全帽,原告没有戴安全帽导致受伤违反了安全规定,有重大过错。
原告有异议,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施工地点,一名工人戴的是摩托车安全帽,无法证明统一发放过安全帽及施工时必须佩戴安全帽。
***、林会德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邦公司在诉讼中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20年8月31日富邦公司分包阅江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电气二网配套工程施工,因富邦公司住所地在绥芬河市,离施工现场较远,交通不便,故委托林某办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包括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验收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等)”。2020年9月21日,案外人林某与林会德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阅江城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电气二网配套工程施工,包括2#变电亭(一期)及开闭所至2#变电亭高压电缆和1#、2#变电亭各负荷低压电缆工程,分包给林会德。合同承包价35万元,承包价格包含人工费:…1号变电亭、2号变电亭所涉电缆桥架施工费用…。林会德称合同约定仅是人工费不是包工包料,安装桥架的材料都是林某提供,林会德只负责安装。缺件或安装不上都找林某,低压电缆桥架的材料是林某提供;富邦公司认可低压电缆桥架配件是由其公司提供。
林会德与***系合伙关系,均无电气工程施工及劳务分包资质。***受雇于***,从事林会德与林某签订分包合同的阅江城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电气二网配套工程施工。2020年11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通过脚手架登高到3米以上的低压电缆桥架上穿电缆,施工前***给施工工人发放安全帽和安全绳,提醒戴安全帽,登高绑安全绳,但***未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绳,在低压电缆桥架上从事力工作业。由于低压电缆桥架在棚顶的固定物不牢固,低压电缆桥架倒塌,原告从倒塌的桥架上落地受伤。当日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颞骨骨弥漫性轴索损伤、肺挫伤、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左眼睑挫裂伤、肺炎、异位骨化。2021年5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治疗结果好转。共发生医疗费为368314.72元,其中***支付27680元。***在***伤后至2021年7月30日为***垫付372798元。
诉讼中,本院依***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牡回民[2021]临司鉴字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营养时限为评伤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为部分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左大腿内侧异位骨化与外伤有因果关系;6、被鉴定人左大腿手术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7、被鉴定人左大腿内侧异位骨化需手术治疗,需1人护理15日;8、被鉴定人左大腿内侧异位骨化需手术治疗,给予营养时限15日;9、被鉴定人左大腿内侧异位骨化需手术治疗,术后需适当功能锻炼,无康复费用。***支付鉴定费5866元。
对于***施工的低压电缆桥架倒塌的原因,***称因外管线固定物未达到施工规范标准,林某提供的固定物五件套膨胀螺丝、吊杆均达不到承受电缆重量,林某未在吊挂嵌入棚体处加以角铁固定。林会德称是因超重引起,安装低压电缆桥架时没有接到安装施工图,只有桥架走向图,桥架大小由林某定。林某未按12的标准提供吊挂材料,未提供角铁硬挂。富邦公司称因林会德未按施工图纸的距离一米吊一架施工,而是一米多至一米半吊一架。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受伤时间为2020年11月9日,是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及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时因电缆桥架倒塌从高处落地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指高处作业是指在坠落基准面2米以上,有坠落可能的位置进行的作业”。本案***在高3米以上的电缆桥架上作业属于高处作业,因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明知电缆桥架存在安全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让近六十岁的***在电缆桥架上高处作业提供劳务,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和林会德系合伙,故林会德与***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富邦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富邦公司将其分包的阅江城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电气二网配套工程施工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林会德,林会德与合伙人***均没有电气工程施工和劳务分包资质,致使***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下高处作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电缆桥架倒塌落地受伤,故富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诉请的各项费用:
1、医疗费:根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共计368314.72元,***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案,***在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9天,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19900元,***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给予营养时限为评伤残前一日及左大腿内侧异位骨化需手术治疗给予营养时限15日”,***从受伤至评伤残前一日计375天,加之左大腿内侧异位骨化手术营养时限15天,共计390天,***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390天为1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为四级伤残,参照2020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1115元计算20年的70%为435610元,***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经鉴定***需1人护理评伤残前一日,左大腿内侧异位骨化手术治疗需1人护理15日;***为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351元计算390天(375天+15天)为48457.50元。因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故护理依赖费用参照2020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351元计算18年340天,按部分护理依赖50%比例为429281.50元,两项合计477739元,对***诉请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虽富邦公司提出参照工伤保险条例部分护理依赖应按30%比例计算,但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50%,故对富邦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的平均工资计算”。***未提供近三年收入情况,因其受伤前从事电缆改造施工作业,故参照2020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258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75天为54000元,***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7、二次手术费:经鉴定***左大腿手术费用约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请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合***的伤残等级、***和林会德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对***诉请的50000元,本院酌情保护30000元。
9、鉴定费:***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5866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虽***认为经鉴定***左大腿内侧异位骨化术后无需康复费用,***申请鉴定康复费用这项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但因鉴定机构未对鉴定费单独列项,本院无法区分康复费用这一项鉴定费的金额,故本院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以上1至7项计1385063.72元,被告***、林会德承担70%赔偿责任为969544.60元,累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5866元,共计1005410.60元,扣减被告***已付372798元,被告***、林会德应共同赔偿原告***632612.60元,被告富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会德赔偿各项费用632612.60元,被告富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9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会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32612.60元;
二、被告绥芬河富邦电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林会德赔偿原告***632612.6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福德、绥芬河富邦电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6元,原告***负担4370元,被告***、林会德、绥芬河富邦电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昊明
书 记 员 耿云蕾